未经公证的养子女能否继承养父的遗产?顺序又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冯A、冯B系被继承人蔡某的亲生子。蔡某与妻子离异时,两子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某认识了被告于某(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1987年,蔡某提出收养于某,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某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某、于某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某与于某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某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某承担;蔡某的生活由于某照顾;蔡某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某。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某以蔡某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温州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某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某照顾,直至蔡某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某生前,冯A、冯B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某病逝,其后事主要由冯A、冯B操办。
【法律分析】
1.蔡某收养于某虽未经过公证,但有关单位为他们办理了有关收养手续,能够证明他们以养父与养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认为收养关系成立。
2.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按此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扶养人是自然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因为如果是继承人,其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定权利,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调整他们间扶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某作为养女,是养父蔡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与蔡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认为扶养人主体不合格,该遗赠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于某与蔡某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尽管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于某与冯A、冯B均为蔡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