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2月18日18时许,岳某乘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司机刘某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某在郑州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车下边货箱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登封西客车站时,岳某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17部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110,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情况,双方协商无果,岳某诉至法院。
[评析]
对于本案而言,主要的焦点在于:其一,本案被告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二,本案原告岳某所主张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机的依据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取决于旅客携带物品的方式以及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旅客自身携带的物品发生毁损、丢失等情况时,一般来说承运人对其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同时,法律也作出了承运人有过错时则需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即在旅客自身所携带物品(未办理托运手续)毁损或丢失且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承运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旅客托运的物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物品的毁损、灭失等情况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物品的毁损、灭失原因是有不可抗力、物品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本身过错所造成的,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岳某所携带的物品并没有办理托运手续,应视为旅客所自身携带的物品,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根据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据此,对运输对象负有保护、保管责任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岳某在登上郑交公司所营运的客车时,按照对方公司司乘人员的要求将所携带的物品存放到客车下的行李箱内,自该时刻起岳某对自己物品的控制权已经移交至郑交公司。郑交公司应对岳群益的物品起到暂时的保管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该车的行李箱并没有上锁,即承运人并没有履行好保管义务而致使岳群益物品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因而在本案中,当司乘人员要求岳群益把物品存放到车下行李箱内,其应当按照货物合同的有关规定与旅客办理相关的手续或者履行好告知义务。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乘客造成的损失,郑交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