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02 10:47: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光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项规定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开始之日,司法实践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的宗旨。
【案情】
2014年6月19日,王某树驾驶川QE56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平从江安县大井镇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Q25县道37KM+300M弯道处时,因观察不仔细临危处置不当且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徐某兵驾驶的挂靠在永安物流公司川Q26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树和王某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树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097.95元,该医疗费由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8097.95元由永安物流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胰腺挫伤;4、左尺桡骨双骨折;5、左小腿组织重度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我科随诊。2014年6月2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平无责任。王某树出院后就将此次事故置之脑后,再也不管了,直到2014年11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某平将他告上法庭,他才大呼冤枉,称自己目前都还未恢复,无法做工养活自己和家人,还以为自己没有找别人赔偿就算了,想不到自己还要赔偿别人的损失。经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和引导后,王某树获得了司法援助,2014年12月4日,王某树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65天,续医费34000元,出院后护理12月。在法律援助者的帮助下,王某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24元。
【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371.95元。
王某树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周某珍,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分歧】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扶养人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其仍应扶养父母;《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却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应从有利于伤者的原则来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特别是本案,由于原告的法律知识欠缺,造成事故发生后,长达半年时间都不知进行伤残鉴定后依法保护自己应当得到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年事已高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必然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减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定残才能明确伤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溯及力;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伤者主张误工费已经包含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损失,如仍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存在重复计算。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依据为:
第一,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事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第二十五条对残疾赔偿金明确规定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它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同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一种财产损失。对相同财产性质的赔偿,同一部法律解释明确了一个计算起始标准,根据法律的相同精神,被扶养人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这样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符合立法的精神。
第二,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期间,伤者可以向法院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从事日常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赔偿。误工费即补偿受害者收入的减少,假使事故未发生,受害者也只能以收入的多少来尽扶养义务。因此,支持受害者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受害者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的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应从评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某树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23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含二次手术住院65天。
第三,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伤残鉴定报告,而从事故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也不具操作性。伤残鉴定是科学量化受害人因各种形式的损害造成身体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和心理障碍,进而导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伤残鉴定是受害人民事救济、要求赔偿的依据,但是此鉴定报告不具有溯及力。退一步讲,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那么如果伤残鉴定结果未出来,或当事人在伤残鉴定前来主张,那么法院将没有赔偿标准作为依据来计算,这会导致不具操作性。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未明明确确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但是根据法律的宗旨,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