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涨,离婚后再婚重组的家庭也在不断的增加,随之而来的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抚养纠纷频发。那么,对于继子女对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呢?
案例回顾
1983年,陈某与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姜某与前夫育有一子蔡某甲、一女蔡某乙,随姜某共同生活,时年二人分别12岁、14岁。同年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陈某与姜某登记离婚。现陈某已年过80,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将蔡某甲、蔡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二人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1300元,并平均负担其医疗费用支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无形成抚养关系,二被告有无赡养原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的母亲与原告于1983年结婚,带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继父子、继父女的关系,但陈某因犯罪于同年9月即被判处刑罚,直至其刑满释放,未能对二被告进行抚养教育。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陈某未能就二被告在成长、生活、教育、婚嫁、置业等方面予以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资助,故原、被告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二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因此,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语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一般来自父或母的再婚,这种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形成了抚养和教育的关系,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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