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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对地域管辖有无影响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75次举报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杨喜贤

[案情]

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发生化纤丝买卖业务,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有驾驶员签名,送货单上还印有如产生纠纷由销售方法院管辖的内容。山东某经营部业主陈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江苏某化纤公司出具欠条,称货款2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28日还清。但被告山东某经营部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与被告山东某经营部产生管辖权争议。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可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针对上述案情,就是否适用给付标的属于货币及履行地,约定的管辖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系山东某经营部业主,向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所欠货款的金额,该货款应以相应的货币给付,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担任运输的驾驶员在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接收了货物,也可以视为合同履行的地点为江苏某地。驾驶员在送货单上签名,还可视为代表陈某认可了约定管辖的条款。综上所述,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在合同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所以,不能将买卖合同中以人民币计价给付货款等同于借款合同归还货币的接收行为。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本起买卖合同的卖方为原告江苏某化纤公司,买方为山东某经营部,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履行货物交付的地点,送货单上驾驶员的签名仅仅代表运输人员与卖方的货物交接,由于运输人员并无明确授权的内容,所以送货单上约定管辖等条款的内容对买方不应产生约束力。由于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某经营部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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