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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的法律文化阐释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3次举报

我国传统法律中并无关于继承的独立规定,直到清末民初修律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才出现专门的继承篇。古代采取嫡长子继承制,在此基础上父子同居共财,只有家族财产鲜有个人财产,父母在而别籍异财属于不孝之罪,要受到刑法的惩处。因此,传统法律中的继承主要是指公法意义上对家长身份的继承,其次才是私法意义上对财产的继承。当代继承法虽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之精义,但仍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伦理亲疏原则,强调家庭的赡养功能,并力图在私法自治和国家干预之间寻求平衡。

伦理亲疏关系法律化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的继承采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形式。有效的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并排除了法定继承的适用可能。而对于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则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继承。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立法上此种继承顺序的安排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民众道德观念。

传统中国家族聚居,矜老恤幼,尊重长辈,在家族之中,关系依血缘亲疏远近而划分,导致权利义务的巨大差异。晋制《晋律》时,第一次将礼中的“服制”列入律典中,将“准五服以制罪”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五服”,即以丧服为标志表示亲属间血缘亲疏及尊卑,共分五等。“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是:服制愈近,即血缘关系越亲,以尊犯卑者,处刑愈轻;相反,处刑愈重。服制愈远,即血缘关系疏远者,以尊犯卑,处刑相对加重;以卑犯尊,相对减轻。不仅法律的处罚取决于一个人在伦常关系中所处的位置,由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以及两种关系之间的结合而组成的近亲,被广泛并无差别地称之为亲族,日常生活中的权利和地位也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在家族中所处的地位。故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实乃传统法律文化中伦理观念的现实体现。

有意思的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配偶列第一,但何以将子女列于父母之前?笔者认为除考虑被继承人大多年龄较大、子女健在的几率高于父母外,另有法律文化上的原因。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中指出:“继承二字浮现出三个关系。第一是继人的关系(继嗣),第二是承担祭祀(承祀),第三是继承财产(承业)。这三者决不是各自分开的事态。”显然,承担继嗣、承祀意义上继承关系的只能是子女,而非父母。在清末民初《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制定过程中,曾参照日本、德国民法典,并派员赴全国各省进行民事习惯调查。其继承篇即分为“继承”和“承受”两个概念。直系卑属或者嗣子为遗产继承人。没有这样的继承人时,应按照夫或妻;直系尊亲;亲兄弟;家长;亲女的顺序,依次成为遗产承受人。如有养子、赘婿等共同生活之人的,得酌情给财产使其承受。其理由为:“夫继承云者,不惟承接其产业,实则继承其宗祧,故惟所继人之直系卑属为有继承权。”其他人处置其遗产,与嗣续问题无涉,故不曰继承而曰承受。

现行继承法将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因为亲族中此三类人是被继承人家族关系最亲密的人。在现代社会城市化进程中聚族而居的家族不断减少,配偶、子女、父母三代人即可组成一个基本独立之家庭单位。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亲等上与被继承人的家族关系则更为疏远,在一些情况下也并非组成家庭之必要成员。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传统中国历来鼓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代行孝道,此类故事在历史上也往往因为实践了孝文化而被传为佳话,成为感动民间人物,受到社会舆论大力表彰,当事人因之得以享受口耳相传之道德精神上的嘉奖。

家庭赡养功能制度化

传统社会中,家族是社会保障的避风港,也是防范社会风险的有力后盾。传统观念中“养儿防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缺乏近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女儿出嫁后加入男方家族集团,无法实现父母的赡养保障,故出嫁彩礼实质上是出嫁女换回的一笔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基金,为父母养老所用。儿子因随父母一同居住生活,故在家族赡养方面往往承担更大的家庭责任。故直到今天,虽然全社会已经基本确立了男女平等的现代观念,但“养儿防老”、“父死子继”的观念,在一些聚族而居的农村地区仍然存在。

现行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继父母采取的是 “有扶养关系”这一实质性要求,体现出在家族中继承需有实际扶养关系存在为前提。同时,继承法还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该两条规定在立法上都采用了“应当”二字,体现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道德判断。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生活上难以自理和自足,如果遗产分配中未对此类人给予适当的照顾,无疑将风险推向了社会,而由家庭中的遗产来承担这样的风险并进行救济,效果更为直接和明显。这也显示了立法者体恤弱者,追求实质公平的良苦用心。对于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因其没有履行家庭赡养的责任,丧失了家庭成员基本的责任意识,形成了不良的社会导向,立法者则从立法层面剥夺和限制了他们接受遗产的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法律还是现代继承法,均承认家庭的赡养功能并试图将其制度化。在继承发生时,遗产是直接的家庭赡养基金,是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也是决定其继承资格的重要标尺。当然,现代社会普遍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家庭赡养发挥的多是补充性功能。

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

在传统同居共财制下,父子之间一开始就只存在一个混合起来的财产,选择放弃继承的余地甚至也是不存在的。因为既然没有固有财产和继承财产的区别,放弃继承无异于抛弃了全部财产。因之,这一过程几乎没有国家介入的必要。古代有关继承的申报、申请等制度一概不存在,即便国库亏空,政府也没有创设出诸如遗产税之类的办法。

家族事务在传统法律中一般作为内部事务由家长予以处置,涉及到多个家族的矛盾纠纷也多由当地德高望重的族长予以调解。除非涉及严重刑事犯罪,国家权力触角很少延伸到家族内部。家长对子女具有处置权,甚至可以将不孝子女直接向官府“送惩”,官府对此往往不需详加审问,即可直接按照家长意见予以处罚。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家族权威和家族内部相对自治的权力结构。而根据现代民法精神,私有财产所有权人具有当然、完整的处分权,国家并无必要进行干预。但继承法第七条对于继承权的丧失却作出了如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杀害被继承人不仅在刑法上是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在伦理道德上也是为任何社会所不容许的。传统法律中历代法典均将杀害尊亲属列为不孝行为置于十恶之罪中。杀害的如是尊亲属,属于严重亏损孝道之行为,甚伤亲心,无论是既遂与否,都已经对亲属关系造成了不可原谅、不可弥补的伤害。杀害的如是卑幼,则有悖父慈之基本伦常道德。故国家从立法层面剥夺此种情况下的继承权能有效发挥继承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预测、指引、评价功能。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虐待遗弃被继承人也是严重损害家族伦理道德的行为,但其严重性程度相较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略轻。故对此情况国家原则上剥夺其继承权,但又做出了相对变通的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试图在私法自治和国家干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能尊重被继承人意见,维护家庭内部和谐,又捍卫社会公共秩序和核心价值观。因此,在立法中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两方面的条件。即不仅要继承人自身确有悔改表现,还需要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至于何种情况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并无统一衡量标准,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被继承人的心理感受和情感判断,最终实质上在于其生前是否表示宽恕。此立法旨在敦促有虐待遗弃行为的继承人能够痛改前非、及时行孝,同时赋予了被继承人自主决定是否愿意重新修复被损害的亲属关系之权利,可谓一举两得。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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