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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1次举报

【案情】

2001年6月,张某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陈某将一片78亩的杉木山场低价转让给自己。2003年9月,张某被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某得知张某被判刑后,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被迫低价转让杉木山场的损失。

【分歧】

就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则上可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至20年不等,而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二年。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追诉期限(本案为5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害人陈某于2001年6月被张某强迫下低价转让了山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二年至2003年6月,其在2003年1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诉讼是因犯罪行为所引发,被害人在正常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基于被迫将山场低价转让同样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应从张某所获之刑发生法律效力,即陈某不能行使权力之障碍消失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在张某2001年6月以非法手段迫使其转让山场时,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到在2003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物质损失”的外延极其广泛,为了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随意性,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陈某所遭受的损失是该杉木山场当年按市场价格计算与低价转让给张某的价格之间的差价,其既不属于人身权利受侵害的物质损失,也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陈某不能适用刑事优先原则来向张某追偿自己的损失。

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囿于公权力打击刑事犯罪本身有时间性、概率性、准确性的特点,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基本上都已自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会受到损害,有违立法保护正当、合法权益的本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可见,被害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违反诉讼时效,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有力保护,有悖立法初衷。

三、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中止。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其实质是要把时效暂停期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以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虽该司法解释列举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并未将刑事诉讼明确列入其他障碍的范畴,但本案中陈某之所以会把杉木山场低价转让给张某,原因是张某通过威胁、恐吓手段逼迫陈某就范,陈某当然知道自己的权利明显地被张某侵害,在张某未归案之前,陈某即使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顾忌重重,也不能正常地行使普通人所能行使的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其民事合法权益的权利。所以,本案是典型的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应视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才符合立法本意。从公安机关立案到检察院起诉一直到法院审理阶段,由于并未对张某做出有罪判决,张某处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角色,只有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某有罪后,中止民事诉讼的障碍才得以完全消失,诉讼时效期间才得以继续计算。

综上,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观点。

(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路景兰 胡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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