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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独立与制约

2022年02月24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120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法官的独立与制约 审判独立是人们所普遍认可的,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法院对


法官的独立与制约

 

审判独立是人们所普遍认可的,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法院对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干预。审判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是审判不受干预,它的价值是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只要对审判进行了干预就是违反裁判独立的程序正义原则,这里不存在什么正当干预和非正当干预的问题,只要干预了审判的独立就是非正义的,因为它破坏了审判独立的程序正义原则。干预意味着一种来自裁判者以外的强力影响,不管这种力量来自何方,其基本作用就是使裁判者不能按照自己的判断进行裁决,这样的后果是实际的裁判者并不是裁判者自身而是干预者。而根据审判直接原则和亲历原则,只有直接并亲自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才能作出判断,最终作出裁决。这样的裁判才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审判独立的意义和价值,我们通常能够认识到,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并没有完全甚至在许多情形下我们还没有做到,但至少人们对此是没有异议,持肯定态度的。但我们对审判独立意义和价值的肯定仅仅停留在法院的审判独立层面,即如果要说审判独立不过是法院审判的独立,然而,我们却没有进一步将审判独立的程序正义精神贯彻到底。这样一来,审判独立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了,因为法院审判的独立实际上只是一种抽象层面的独立,并且法院的审判独立依然有可能使审判独立的程序正义精神被否定。

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法院独立在含义上具有这样的意蕴,审判独立只是法院与外部的关系问题,而不是法院内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实际上法院的审判独立包含着的潜台词是法官的审判并不排除来自法院内部的干预。干预意味着权力的强制介入,非权力性的影响对判断者而言没有实质性的作用,因为它不会违背判断者或裁判者自己的意志。内部干预也是一种源于某种权力的作用,实质是一种上对下的行政性的权力。将法院的审判独立理解为法院的对外关系,而不是进一步落实到具体的法官独立,则这种理解无疑为法院的内部干预提供基本的认识根据。法院的内部干预似乎就有了正当性。法院行政化的结构又反过来得以强化。法院的院、庭长批案制度,院、庭长直接干预过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正常的事情,在这种干预体制下,外部干预很容易深入到具体的审案过程,干预变得十分有效。

法院内部应当保持这种干预吗?从法院行政化的运作秩序来看,提出这样的问题似乎是多余的,法院中的各级领导还有不能对下级实施领导作用的?但如果我们从程序正义精神和原则出发,这一问题就绝不是多余的,而是必须追问的。我们在论证法院的审判独立时,使用的是审理案件的机构才是最有权作出裁判的机构,也就是看病和治病的应当是医院,而不是其他机构,但我们却忘记了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是由医生进行的,医院是一个对外的组织机构,是管理和组织者,不是诊断和医疗的具体实施者,如果否定了医生的诊断权和处方权的独立性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然而我们却正在和继续在犯这样的错误,如果不能给予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的独立性,也就等于剥夺了医生的诊断权和处方权。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要求案件的审理必须是直接的,即法官必须亲历案件的审判,只有法官亲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法官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直接审理是作出公正判决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应当是独立的,如果不是独立的,审判的直接原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可以说,直接和独立是保障公正审判的两个车轮或两块基石。因此,如果没有做到直接审理和法官的独立判断在程序上就是非正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法官的独立,所谓法院的审判独立就没有了意义。

如果承认法官独立是符合程序正义精神的,那么就应当在体制和机制上消除对法官独立的干涉。法官独立意味着应当给予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独立地行使裁判权的权力,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职权。有的人认为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因而不存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我们说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当然是指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没有法官代表法院具体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还有意义吗?这里要保障的是法官作为代表法院进行审判的人能够独立地进行审判。

有的人认为,只有在独任制的审判中才存在着法官独立,合议制审判中不存在法官独立的问题。实际上在合议制审判中也同样存在法官独立的问题,尽管判决是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的,是合议庭各位法官的一致或多数意见,但依然存在法官独立的问题,在形成合议庭决议之前,每一个法官都应当是独立的,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要做到法官的审判独立,就要改变现行的行政化运作方式,逐步取消法院内部任何形式上的干预,如批案制度、案件审理的汇报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等,真正地实现法官独立审判。

要做到法官独立,还必须给予相应的制度保障,例如法官的身份保障、法官的相对高薪制等等,使法官能够摆脱各种控制。这样才能使法官能够真正地在案件审理中具有独立性。

论证法官的独立性似乎并不难,最难的是回答,如果让法官具有独立性后,如何保证法官在审理中不滥用职权和法官独裁呢?如何保证那些水平不高的法官不至于作出低水平的裁判呢?如果不能很好地回答这一问题,就不能够避免干预,干预的理由从来不是为了办错案、为了某种利益而进行干预,干预的理由历来都是为了实现审理的公正,尤其是实质公正。必须承认在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的确存在法官滥用权力的情形,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问题。干预的确有助于限制和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但我们同样应当认识到,限制、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以及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水平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干预这种方式和途径如果具有更大的副作用,那么我们就必须放弃,而通过其他的方式和途径。

我们首先要清楚法官为什么要滥用权力?一般而言,法官滥用权力是基于某种利益的驱使,也就是如果我们有效地阻断了这种利益追求,那么实际上我们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有效阻断也就是有效地反腐败。而有效地反腐败又关联法官的身份和地位问题,不能解决好这一问题,就难以做到法官对不正当利益的追求。

另一方面,法官是否滥用权力与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有关,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官道德素质的养成是多方面的,与全社会的道德素质水平有极大的关联。

因此,在防止和阻断法官腐败上应当将追究法官是否有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作为重点,而不是以在审判中是否有错判为重点。因为对一个案件是否错判往往是难以判断的,更重要的是对错判的追究将影响和干扰法官的独立审判。而现在对法官的监督却采取了双重监督的方式,不仅要追究法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还要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后者还不断在强化,例如,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政法委员会的监督、纪检委的监督等。从表面上这种监督符合孟德斯鸠的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必须要以权力加以制约,但我们忽视了权力制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之处——权力的分立和权力的相互制约。如果权力不能相互制约,则制约权力的权力将是更加危险的权力。例如,为了防止和阻断司法腐败,有的地方加强了人大、政法委、纪检委对司法的监督,但由于这种监督是单向的,因此必然导致这些机构对司法的干预,使法官在审判中不能按照自己的判断进行裁判,当事人也会利用这样的监督机制尽可能发挥这些机构的干预作用,使法官完全不能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在拥有这些权力的同时,腐败也随之发生了,而这些机构中的腐败将可能是更严重的腐败,因为这些权力本身更是难以受到制约的权力。

在认识法官司法的监督方面,我们不能从个案来看,如果从个案来看,人们可能会发现人大所监督的某一个案件原本就是一个错案,正是由于人大的监督,这一错案才得以纠正。从个案来讲,由于人大监督还没有制度化,也就说人大的监督还没有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种权力,因此也就没有腐败的条件——腐败是权力的影子。一旦成为一种常规的权力,腐败同样也会发生,其程度将不亚于法官。因为人大代表与法官之间在品格和道德方面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只是产生的条件和方式有所不同,从报道的情况看,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大概也不会比法官少。关键在于任何对司法的外在监督都可能导致对司法的干预,使审判的若干原则——直接原则、公开原则、言辞原则、平等原则等被否定。因此我们不应该强调对司法的监督,而应当强调对法官行为是否违法的监督,对于法官有违法行为的,如法官受贿,应当予以严厉追究,并将其剔除出法官队伍,然而在这方面,我们恰恰做得还不够。

总之,我们应当强化的是,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追究,而不是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干预。可以说,我们现在的反司法腐败在这方面走入误区。保证审判的质量,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的道德水平和完善审判制度来实现,诉讼制度的完善能够起到公正审判的作用,只要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审判公正就能够实现,公正程序能够有效制约法官的审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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