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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官形象

2022年02月24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5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司法公正与法官形象    司法公正是对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要求和评价。从这个意义讲,司法公正与法官形象似乎没有直接的联系。但由于司法公正性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行


司法公正与法官形象

 

   司法公正是对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要求和评价。从这个意义讲,司法公正与法官形象似乎没有直接的联系。但由于司法公正性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行为得以反映的,因此作为司法人员的法官形象便与司法公正有了直接的联系。司法公正也是一种社会评价,是一种包括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非当事人、非参与人在内的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因此,欲使当事人、参与人和其他人对司法有所信赖,必须要使社会对司法公正性具有充分的信心,而法官的形象如何就关涉到这两个方面。当事人、参与人和其他人对法律运用的规律、理论和技术往往缺乏了解,对司法结果公正性的判断有时就只能通过法官的形象来感知和体会。在有些情况下,司法判断和处理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但由于法官的形象不当而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判断和信赖。而信赖是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精神支撑。

   以前有的法院曾经提出应当维护法院的“形象公正”,并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列。尽管这种并列缺乏逻辑性,在语词搭配上也似乎有些牵强(公正的形象或公正的印象也许更妥),但强调法院的形象公正是有相当的积极意义。法院的形象公正应当是通过法官来体现的,因此更有意义的是法官的公正形象问题。形象是他人或社会对形象主体的动态和静态的印象。而且主要通过动态的即行为方式或过程对他人形成一种特定的印象。法官的形象主要是通过法官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过程来反映和固化的,所谓社会活动主要是司法过程中的活动和与他人之间交往的社会活动,包括司法过程内和司法过程外。要树立和维护良好的法官形象不仅要注意在司法活动中,也要注意在司法活动之外。《美国法官行为准则条例》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法官在一切活动中均应当避免不当行为或留下不当行为的印象。”该条例强调“在一切活动中”避免实施不当行为是很有意义的。在我国,最高法院也及时地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要维护和塑造法官应有的形象。例如该规定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按照霍布斯的说法,担当一定职务的人应当具有这一职务相应的品质(《利维坦》第71页,1996)。品质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品质往往是通过行为加以体现并形成一种形象。因此,法官应有的品质也就表现为特有的形象。究竟法官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基本形象才符合法官这一职业的特殊要求和有益于司法公正的体现,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当然要准确地给出一个完整的条件也许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形象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是一种感觉。但有些基本评价要素还是能够勾画出来的,例如法官的中立性、不为自己或亲属好友牟取利益、恪尽职守、忠实法律、尊重他人、有相应的法律水准等等。《美国法官行为准则条例》第二条(b)中也规定“法官不应利用其司法权位的声誉帮助他人盈利,也不应当造成他人可以影响法官的印象或允许别人造成这种印象。”有一点是要注意的:即法官形象不同与一般社会职业人员形象之处在于,对法官形象的要求更高、更严。对法官的职业操守也要高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群体。法官的行为必须要助于提高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尊严与公正的信心。

   法官形象尽管是法官品质和职业道德的自然表现和外化,但同时我们也要有意识地对这种外在的表现加以维护。‘桃李树下莫正冠’就是这个道理。我们注意到,法官形象的自觉维护问题还没有引起每一个法官的高度重视,与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不分场合的“亲密接触” (包括与非涉案律师的经常性来往),出入于与自己收入不一致的场所,例如高级餐厅、歌舞厅、高尔夫球场等等,尽管是一种个别现象,但都将大大影响法官的正当形象,试想一下怀中搂着小姐,喝酒以后当事人买单,会给人们留下何种印象。有的人说,法官也是人。是的,法官也是人,但不是普通的人,他的行为如何关系到法官的职业,关系到审判公正的形象。人一旦成为法官就必须受其形象的制约,否则就不要做法官,做法官就得舍弃一些自由,普通人能够做的事情,而法官却不能做。尤其是将这些现象放大为社会现象时无疑将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法庭内法官在审理中缺乏耐心、礼貌、尊重也都将影响法官的形象,有损法官行为所间接体现的公正性。法官形象是法官整体的印象,这种整体印象又是通过具体每一个法官的行为来反映的,因此需要每一个法官的呵护。的确,法官也是人,因此我们不能一味强调法官的牺牲精神,仅仅强调法官在职业上的牺牲精神,对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是没有根本意义的,需要在其他方面使法官们获得补偿,获得一种心理上的平衡,如何做到这一点,值得我们探讨,例如法官的身份保障问题,而在这方面我们恰恰做得很不够。

   “建设”是人们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个概念,它意味着建构、完善和发展。在法官职业化方面我们就经常使用“法官队伍的建设”这一说法。我以为法官队伍的建设也应当包含法官形象的“建设”,而且可以将法官形象的建设放在相当重要的位置。在法官的教育、培养和管理工作中体现对法官正面形象的塑造和维护,这也是法官职业化的一个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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