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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工费各执一词测谎结论成定案依据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96次举报

依据证据规则,除非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测谎结论一般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近日,如皋法院审结一起通过测谎结论来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加工合同案件。

原告缪某为被告李某加工开司米衣帽,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结算加工费,被告李某结欠原告缪某6785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缪某收执。2013年5月,原告缪某诉诸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加工费67850元。被告李某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加工费30000元,尚欠37850元。庭审中,原告缪某自认被告李某在结账前确已先行给付10000元,而非3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对缪某是否收到20000元申请测谎,原告表示同意,并共同认可以测谎结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后经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多道心理生理测试,结论为:“两人对相关问题的心理生理反映与李某对案情的陈述较相符,与缪某的陈述不符。倾向认定缪某说谎。”后原告申请重新测谎,本院未予准许。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主张已给付20000元,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对此特向法院申请测谎,该申请得到原告缪某的认可,双方一致同意以测谎结果作为认定该项事实的依据。在测谎结果不明,作出后可能对原告不利,也可能对被告不利的情况下,双方设定了对事实认定的适用规则,甘愿接受测谎结论的约束,这对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测谎结论为“倾向认定原告缪某说谎”,原告就应当自负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李某已给付2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成立。至于原告申请重新测谎,有违其先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出尔反尔的行为也不符合诚实原则,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原告缪某自认的10000元亦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加工费37850元。一审宣判后,原告缪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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