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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涉合同承包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

作者:高志博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9次举报


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承包面积为25亩,但黄A在经营管理山场期间均按《山权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范围种植桉树,黄B亦确认没有发包山场给其他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合同约定面积与《山权林权证》载明面积和四至范围存在差异,应以《山权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为准,确认黄A承包山场面积40亩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C经济社及黄B上诉认为黄A承包山场面积为25亩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情简述】

【一审】

黄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黄A与黄B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有效;2.黄B立即按《山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细则为黄A申办砍伐手续提供所需证明文件;3.C经济社(在职务范围内)为黄A开具申办砍伐手续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诉讼中,虽然黄A与黄B在《山地承包合同书》中表述的四至面积与《山权林权证》载明的四至面积不一致,但各方当事人对黄A承包地的实际范围并无异议。黄A同意按《山权林权证》载明的四至面积补足承包费差额给黄B。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属C经济社所有,C经济社将案涉土地分配给黄B户经营使用后,黄B与黄A签订合同,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黄A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引起本案纠纷,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C经济社将案涉土地分配给黄B户经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C经济社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黄B承包经营。黄B户作为承包方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对案涉土地进行流转。黄A与黄B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和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的规定,且合同已经发包方C经济社盖章备案,应为有效合同。黄A要求黄B按合同约定为黄A申办采伐手续提供所需证明文件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四至有误,应以《山权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为准,即黄A支付给黄B的承包租金应更正为20元/亩/年×40亩=800元/年。黄A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黄B支付2008年至2018年的承包租金差额3300元和2019年、2020年的承包租金1600元。

案涉合同系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非发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黄B及C经济社以案涉合同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黄B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黄A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未损害C经济社的利益,C经济社应履行协助黄A申办采伐手续的义务。

一审判决:一、黄A与黄B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二、黄B和C经济社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黄A办理案涉土地林木采伐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黄B负担。

 

【二审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2民终1237号裁判日期:2020.06.30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合同承包面积如何认定;3.黄B与C经济社应否协助黄A办理案涉土地林木采伐手续。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C经济社,C经济社分配土地给黄B户经营使用,黄B再将案涉土地转包出租发包给黄A经营使用,况且黄A与黄B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多年,土地发包方C经济社亦在《山地承包合同书》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山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C经济社上诉认为黄B与黄A隐瞒实情,在合同上偷盖C经济社公章,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故案涉合同无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采纳,黄A与黄B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属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无需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的程序。

关于案涉合同承包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承包面积为25亩,但黄A在经营管理山场期间均按《山权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范围种植桉树,黄B亦确认没有发包山场给其他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合同约定面积与《山权林权证》载明面积和四至范围存在差异,应以《山权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为准,确认黄A承包山场面积40亩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C经济社及黄B上诉认为黄A承包山场面积为25亩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黄B与C经济社应否协助黄A办理案涉土地林木采伐手续的问题。如前述分析,黄A与黄B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黄A承包山场面积为40亩,故黄A要求黄B及C经济社协助其办理案涉土地林木采伐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B、C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黄B负担175元,怀集县******C经济合作社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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