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36号)生效日期:2021.12.22
对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有裁量权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引导起诉人向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诉前调解:
(一)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被判决确认违法保留效力,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产生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更有利于争议解决的;
(四)行政争议因对法律规范的误解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立等深层次原因引发,通过裁判方式难以实质化解争议,甚至可能增加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感情对立的;
(五)类似行政争议的解决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者生效裁判指引,裁判结果不存在争议的;
(六)案情重大、复杂,涉案人员较多,或者具有一定敏感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仅靠行政裁判难以实质性化解的;
(七)行政争议的解决不仅涉及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进行救济,还涉及预防或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侵害的;
(八)行政争议涉及专业技术知识或者行业惯例,由相关专业机构调解,更有利于专业性问题纠纷化解的;
(九)其他适宜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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