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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刑事辩护律师推荐--高律师成功代理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缓刑

发布者:高志博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14日 6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价值:哈尔滨律师高志博代理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过高律师认真严谨的阅卷分析和对缓刑的经验把控,成功帮助X缓刑。在此之前,承办法官从没有过缓刑判决,但是经过高律师积极争取,承办法官也认为高律师观点可以采纳,为此高律师取得了来之不易的缓刑判决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25)黑 0691 刑初 154 号

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L,20XX年X月XX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20XX年 X月XX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X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X月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辩护人崔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20XX年X月XX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XXX分局取保候审,同年X月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辩护人高志博,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25)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B、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XX年X月 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高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X日至XX日,被告人L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其上线人员联系B、X,指使X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接收诈骗赃款XXX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共计赔偿诈骗被害人李XX XXX元。

20XX年X月XX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相城区将X抓获归案;同年X月XX日,B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指定位置被抓获;同年X月X日,L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河南农商联合银行账户流水、常熟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L、B、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L、B、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L、B、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L、B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L、B、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L、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B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L、B、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L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上游犯罪未经查证属实;本案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转移数额为准,另L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并代为退赔被害人的行为。

被告人B、X的辩护人提出,B、X对所转移钱款系犯罪赃款的性质不明知,且具有自首、从犯、并代为退赔被害人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至当月XX日期间,被告人L明知上线人员严XX(另案处理)从事犯罪活动,仍通过被告人B联系被告人X,指使X使用其银行卡帮助接收、转移赃款。经核实,X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收到李XX、黄XX被诈骗钱款人民币 XXX元。X收到钱款后按照参与的犯罪内的犯罪数额一致。上游人员将犯罪所得转入X提供的银行卡内,即是对犯罪所得的转移行为,故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转移进入X银行卡内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L、B系自首,X系坦白,各被告人均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诈骗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该《解释》对于本罪的犯罪数额等方面作出调整,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因此适用该《解释》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L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5 年 4 月 18 日起至 2025 年 12 月 17 日止。)

被告人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L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追缴被告人B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追缴被告人X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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