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博律师 00:00-23:59
高志博律师
主任律师,成功办理众多疑难复杂案件
18686729300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哈尔滨刑事律师推荐 --高律师在法院阶段为掩隐罪争取自首情节,成功减少刑期

发布者:高志博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21日 35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本案家属没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律师,而在法院阶段委托的高律师。由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量刑三年有期徒刑,所以一般法院阶段不会改变检察院量刑。但是哈尔滨高志博律师在这么难改变结果的情况下,仔细阅卷,发现检察院量刑漏洞,以现场抓获,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但卷宗显示是电话传唤,属于自首情节。所以高律师抓住检察院漏洞,在法院阶段据理力争,帮助被告人认定上自首情节,从而刑期降档,为其减少刑期。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实能争取缓刑,但是本案被告人不懂法,且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律师,导致在检察院门口有一些违法过激行为,所以检察院考虑社会危害性大,决定予以逮捕,从严处理。如果有律师的情况下,是绝对不会让当事人有这种行为发生的。检察院审查起诉作为重中之重,家属和当事人一定重视起来,因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有期限,且做出量刑结果的期限很短,所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快速委托律师,来帮助当事人减少刑期或者缓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XX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XXX,住丛台区X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 2024 年 8 月 17 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14 日被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9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XX,男,XX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X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 2024 年 8 月 17 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 11 月 14 日被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9 月 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志博,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新检刑诉〔202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25 年 10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XX、高志博,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 年 7 月 17 日,被告人许XX在招工微信群添加了自称李XX的微信好友,通过聊天,被告人许XX同意做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现的兼职工作。7 月 22 日,被告人许XX在李XX的安排下,乘坐火车从河北省邯郸市前往上海,于 7 月 23 日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接收XX(卡号 XX)转入人民币 XX万元后转入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号 XXX),后将该 XX万元全部取现。被告人许XX非法获利 XXX 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2024 年 7 月 23 日,被告人许XX为赚取人头费XX元,将被告人郝XX介绍给李XX。7 月 28 日,被告人许XX、郝XX在李XX的安排下,共同乘坐火车从河北省邯郸市前往南京。被告人郝XX于 7 月 31 日提供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 XX)接收刘XX(卡号 XXX)转入人民币XX万元后转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 XXX),后前往南京市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将人民币XX万元全部取现。被告人郝XX非法获利人民币XXX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许XX于 2024 年 9 月 3 日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XX人民币 X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全国户籍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转账记录、QQ 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等;证人XX的证言;电信诈骗被害人XX、XX的陈述;被告人许XX、郝XX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郝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XX、郝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许X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其涉案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自首,其属于初犯、偶犯,在同案郝XX的犯罪行为中,许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已经将违法获利 XXX元退赔给电信诈骗被害人,希望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XX的二名辩护人辩护意见:郝XX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推测上游犯罪是洗钱,不明知诈骗,所以涉案金额 500 万元以下的都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郝XX是初犯、偶犯、从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已经退缴了违法所得,且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宣告缓刑减少罚金以体现人文关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8 月 16 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超越派出所通过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XXX派出所传唤郝XX,郝XX到案后联系许XX,许XX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XXX于 2024 年 8 月 3 日到超越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诈骗了;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于 2024 年 8 月 3 日对XXX被网络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4 年 7 月 23 日,XX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其被电信诈骗XXX万元,其中转入XX万元至许XX建行(XXX);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 2024 年 7 月 24 日对X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长春新区公安分局超越派出所民警通过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派出所将郝XX、许XX传唤到案。(3)全国户籍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郝XX出生于 1998 年 8 月 28 日,许XX出生于 1992 年 3 月 2 日,二人涉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劣迹。(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QQ 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刘XX因被诈骗收到的对方发给的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管收执行命令、刑事拘捕执行命令”,于 2024 年 7 月 31 日给郝XX转账 50 万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于 2024 年 8 月 19 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调取郝XX工行账户(尾号 6896)在 2024 年 7 月 31 日的取现凭证、交易流水及监控录像。(6)许XX指认材料,证明:许XX指认其本人、诚信互惠李XX、郝XX的微信信息;指认 0H、3024 的 QQ 信息。(7)付款凭证,证明:许XX于 2024 年 9 月 3 日退还XXXXX元。(8)协助查询交易明细信息结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业务回单,证明:许XX的建设银行卡于 2024 年 7 月 23 日收到XX转账 50 万元,该 XX万元于同日转入许XX邮政储蓄银行卡。2. 证人XX的证言:我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仙林支行的柜员。2024 年 7 月 31 日我在 3 号柜台值班。13 时至 15 时,郝XX办理了取现XXX万元现金的任务,我问郝XX取现用途,他回答说作为彩礼结婚用。

电信诈骗被害人陈述:

(1)刘XX的陈述:2024 年 7 月 24 日 16 时左右,我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中央信息网的工作人员,我名下有一张手机卡涉嫌诈骗了,我告诉对方没有办理过手机卡。对方要我去公安局开证明。我按照对方要求联系了自称是福州市公安局的陈警官,陈警官说不能给我开手续,因为我涉及一个拐卖儿童的案子,我说不可能参与这种案件,陈警官告诉我信息泄露了,随后让我下载 QQ 软件,将我拉入一个群。2024 年 7 月 31 日早上,群里王警官给我看了几个人的头像,说对方卖人体器官给我 10% 回扣,我说没有这件事。王警官让我打开名下银行 APP,将里面的钱情况说清楚。随后我按照王警官说的配合调查资金。王警官给了我 7 个银行卡号,我就将钱给他转了过去,其中 2024 年 7 月 31 日,通过我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郝XX(XXXX)XX 万元。我一共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另一张招商银行,卡号XX,账户名都是刘XX。我有王警官的 QQ 号,他的 QQ 网名叫XX,QQ 号是 XXX,还有一个叫做XX的,他自称是于检察官,他的 QQ 号是 XXX。我的 QQ 号网名叫刘XX,QQ 号码是 XXX。

(2)XX的陈述:2024 年 7 月 22 日、23 日我在网络上被人冒充公检法骗了XXX万元。其中 2024 年 7 月 23 日转给许XX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 3165)人民币XXX万元。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郝XX的供述:2024 年 7 月中旬,许XX邀请我跟他出去打工,说工作内容是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去化妆品厂对接,我对他说不会是洗钱吧,许XX没跟我说,把中介微信号(XXX,微信名:XX)发给我,我加了中介微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郝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许XX涉案金额人民币XX万元,被告人郝XX涉案金额人民币XX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认知是否明确系诈骗罪,并不影响二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而非 “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否则可能构成刑罚更为严重的诈骗罪共犯。被告人许XX为获取非法利益即上线承诺的人头费,明知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仍介绍被告人郝XX参与其中,对促成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的作用较大,二人共享利益,系共同犯罪,仅为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故被告人许XX亦应当对被告人郝XX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取现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XXX元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被告人许XX非法获利人民币XX元、被告人郝XX非法获利人民币XXX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均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高志博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1
  •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 执业11年
    • 18686729300
    •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2年 (优于66.2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567次 (优于99.9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110次 (优于99.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59972分 (优于99.9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1小时内

    • 投稿文章

      1241篇 (优于99.94%的律师)

    版权所有:高志博律师IP属地:黑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160152 昨日访问量:8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