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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李某追偿权案件,高律师代理被告李某胜诉

2021年07月19日 | 发布者:高志博 | 点击:2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于某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与被告高某、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

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与被告高某、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宣判,原告于、被告高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农垦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存入于账户的140万元系于的丈夫高某、高某共同向李借款用于钾肥厂的生产、经营,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075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5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合计本息170755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高与被告高某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化肥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按照各占50%的比例出资。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某向本案另一被告李某借款140万元,用于其在化肥厂的个人合伙出资,被告高某的该笔个人出资款在当日即汇出用于购买原料,被告高某因无钱偿还借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李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8日分三次代被告高某向被告李偿还借款130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代被告高某偿还130万元的借款收条。原告代被告高某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高某主张追偿权,被告高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挽回经济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原告合法。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充分的事实证据,高某从未向李借款,证据显示李借出的14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结合原告日后偿还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人是本案原告。2018年1月17日李出具的收条是在另案梁诉原告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为了证实高某的合伙身份要求李不签的,但该收条反复强调替高某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李的主张不符,因此该收条不能作为认定高某向李借款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李处借款还款是正常的,李不存在承担返还130万元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并不符合事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照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向李还款1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高某向被告李偿还借款的数额及转账时间,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代被告高某偿还借款的客观事实。被告高某有异议,收条是于事先制作的,李在签字时明确标注是2018年1月17日后补的,且这一时间在另案梁诉于案件中时间是2018年1月9日,原告为了证实高某的合伙人身份和高某投资的所谓事实要求李出具的,从收条内容看原告在收条中试图让李承认130万元是原告替高某偿还李某的,且该份收条在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未被认定,替高某还款的事实李某也不认可,同时本案没有任何能够证明高某在李处借款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到形成时间上都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高某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收条内容写明:我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于某某高某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5年5月3日收到于替高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收到于替高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总计收到还款1300000元,全部是由于代替高向我偿还借款。收款人李,2018年1月17日补。该收条内容明确,注明了原告替高还款的事实和还款时间,收条时间虽然是后补的,但这一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在原审中被告李没有对其在收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在本次庭审中李未出庭,其代理人对收条上李的签名是否是李本人签写不清楚,原审和重审中李均未提出收条上李某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异议,据此能充分的认定收条上的李名字是李本人书写,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告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收条内容的真假完全能够辨认,在收条上签字是对收条内容的认可,即指认被告高某是借款人,同时也承认原告是还款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8)黑8106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9页被告高某当时对原告出示的,李为原告出具的130万元收条事实未否认,只是辩称与本案无关,可以证明被告高某认可原告代其偿还13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明该案件在2018年8月24日庭审中,原告已经向被告高某主张偿还130万元代偿款的事实。被告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是当时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同被告高某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另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是同一诉讼,应以本案质证意见为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3、合伙协议一份、2015年2月16日银行业务回单及河北天江农业公司收款证明、2015年3月23日汇丰银行电汇凭证、2015年3月24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河北天江农业公司收款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高与被告高某合伙关系,投资比例各占50%。高在2015年2月16日个人出资198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某个人出资186万元(包含高某向李借款140万元)。被告李在2015年3月23日转账140万元,与原告汇至天农业公司购买原料的140万元数额及时间均相同,与2018年1月17日李收条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李汇入原告账户的140万元是被告高某个人借款用于合伙出资。被告高某对协议书、银行回单、140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经过裁剪,原告198万元银行业务回单与原告主张的高出资198万元的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看不出198万元是高的出资款,没有看到经过合作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出资金额这方面的证据,原告称在李处收到的140万元是高某186万元出资款的一部分,被告没有看到证据。被告李同被告高某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对协议书、银行回单、140万元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至庭审中未能提供与高波合伙后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既然合伙协议已经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约定的50%,原告出资198万元,被告高某出资186万元,双方出资比例基本相近,这是双方出资的真实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15年3月23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3份,金额分别90万元、11万元、39万元。证明李分三笔将140万元汇入原告于账户,于是该140万元款项的借用人,于事后偿还的130万元是为了归还此前李借给于的140万元。被告李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笔140万元是被告高某让李转入原告账户,是被告高某的个人借款,原告与李之间无债权债务,这一事实被告李在本案原审和二审庭审中都是予以认可的。原告偿还130万元是高某与李之间的债务,2018年1月17日李出具的收条可以佐证该事实,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40万元,李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于替高某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5月3日收到于替高某春还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5月18日收到于替高某还款人民币40万元,总计收到还款130万元,全部是由某某代替高某向李偿还借款,收款人李。在时隔两年多的时间即2018年1月17日补写收条,该收条内容写明还款人是被告高某,如果原告是借款人只还了130万元,还差10万元未还,被告李能够出具此条而放弃10万元的主张,被告李也未提供证据或者在庭审中抗辩是受到他人胁迫而出具的该收条。故被告高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5、(2019)黑81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被告李分三次将1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告李130万元。被告高某无异议。原告于有异议,该判决已经被(2019)黑81民终6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述事实依法被撤销。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0月1日,原告丈夫高与被告高某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书》,高为甲方,高某为乙方,协议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颗粒钾肥生产、销售。第三条合作期限:本合作企业经营期限为长久。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占总投资额的50%。(二)双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成立的钾肥厂没有名称,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没有办理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高个人出资198万元,高某出资186万元(包含高某在李处借款14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于与被告高某一起找李其向借钱,李借给高某140万元汇入于账户作为合伙投资款,当日于将140万元钱通过银行汇入河北天农业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于于2015年4月15日、5月3日、5月18日分三次替高某偿还李借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于在被告李处借款还是被告高某借款,原告是否取得追偿权。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提供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事实证明被告高某在被告李处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与高合伙办钾肥厂的出资金额,因钾肥厂亏损没挣钱,被告高某让原告替其偿还李某的借款,原告替被告高某偿还李借款130万元后,并于2018年1月17日李某为原告补写了收条。据此,原告于取得了对被告高某的追偿权。原告于要求被告高某偿还代其还款的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某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李处借款用于钾肥厂的投资,属于个人行为,应当对李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于替其还款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某对原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某拒绝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共计66个月,利息为407550元,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是债权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于代替被告高某还款的行为,取得了追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给付原告于代还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07550元,合计人民币170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7.9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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