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志博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4日 10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柴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黑1283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柴俊辉退出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宋、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1157099.89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在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30分许,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11组西侧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宋相撞,造成宋受伤、住院治疗。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柴受其雇佣驾驶该车辆,且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运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原告宋请求的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468299.28元、再行医疗费300000.00元、营养费48000.00元(80元/天*6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100元/天*14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9690.00元、伤残赔偿金133140.00元(11095元/年*20年*60%)、护理费116191.11元(50275元/年÷12月÷30天*146天*2人+50275元/年÷12月*18月)、鉴定费3300.00元、住宿费26098.00元、交通费778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共计1157099.89元。
被告王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其所有,但肇事时由司机柴驾驶车辆,且事故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王已于2013年5月29日从被告公司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肇事车辆,至2015年5月30日付清全部贷款,因此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该车辆亦未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不足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保护之职责,应当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主要责任所占比例为7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9月16日30分许,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11组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6天。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8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1人)、再行医疗费30万元、普通型轮椅每辆800元、拐杖每副220元、营养期限20个月(每日参考50-80元)。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原告宋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468299.28(医疗费459534.75元及门诊票据8764.53元)元、再行医疗费300000.00元、营养费48000.00元(80元/天*20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100元/天*14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7430.00元、伤残赔偿金133140.00元(11095元/年*20年*60%)、护理费95801.80元(50275元/年÷12月÷30天*146天*2人+50275元/年÷12月÷30天*394天)、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778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00元,共计1096352.58元,被告王垫付150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976352.5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柴受雇于被告王驾驶车辆,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王以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与被告输公司连带对不足部分70%承担赔偿责任,除去被告王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还应给付668446.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92905.77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120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运输公司连带给付66844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保险金120000.00元;
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人身损害赔偿668446.81元,被告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对668446.8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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