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志博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04日 1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志博律师 。
五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的程序违法。由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因交通肇事去世,其在其公司的股份由于继承案件正在诉讼,不能确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在其公司的股份份额。因此其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股东之间正在诉讼,均不能参加诉讼。一审开庭前,吴的女儿吴曾向一审法官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的证明材料,要求延期审理,但未获采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仅出借资质,未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给李、赵。三、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出具工程增量确认单并认可工程款72987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去世后,李找到其女儿吴,声称拿着工程确认单找曼哈维公司结算,需要其公司盖章,吴在工程确认单上盖章仅是应李、赵的要求,代表其公司向曼哈维公司主张权利的凭证,并不能视为其公司对工程增量价款的确认。2.其公司仅出借资质,工程施工及所有现场情况均由李、赵与曼哈维公司接洽,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均需经曼哈维公司认可才能有效。3.曼哈维公司并不认可增量价款也不能否认李、赵的工程增量价款的存在。可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曼哈维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曼哈维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应依法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就径行判决,明显具有倾向性。4.在法律上曼哈维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和付款责任主体,对增量价款没有认可,也没有实际支付给其公司,因此其公司对李、赵两实际施工人同样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盖章认可工程增量和价款并判决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其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驳回李、赵的诉讼请求。
李、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曼哈维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且已多支付李、赵工程款。李、赵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公司欠款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赵虽与五环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五环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施工及管理,且李、赵洪起诉状中亦自认其二人与五环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审认定二者之间为转包关系不当。五环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就增量工程给李、赵出具工程确认单,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729873元,在发包方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增量部分款项的依据。另,在本案再审期间,案外人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由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合同发包方为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方为五环公司亦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沈签名且盖有名章。工程名称为大庆日月星商务大厦裙房四季厅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绿化、景观,合同价款170万元。即本案争议工程。五环公司亦提交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而李、赵在一审时提交的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虽发包人也列明为大庆日月星有限公司,但所盖印章为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曼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曼哈维公司(当时名称为“日有限公司”)有误]。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等内容与上述合同不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和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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