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志博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2日 4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宋金奎与王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1283民初2274号原告:宋金奎,男,200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住海伦市。法定代理人:宋宝军,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海,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民,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负责人:李贵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该公司员工,住海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奎与被告王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柴俊辉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黑1283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柴俊辉退出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宋金海、被告王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被告优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1157099.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在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30分许,柴俊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11组西侧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宋金奎相撞,造成宋金奎受伤、住院治疗。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俊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立民,柴俊辉受其雇佣驾驶该车辆,且该车挂靠在被告优邦运输公司进行运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民、优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原告宋金奎请求的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468299.28元、再行医疗费300000.00元、营养费48000.00元(80元/天*6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100元/天*14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9690.00元、伤残赔偿金133140.00元(11095元/年*20年*60%)、护理费116191.11元(50275元/年÷12月÷30天*146天*2人+50275元/年÷12月*18月)、鉴定费3300.00元、住宿费26098.00元、交通费778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共计1157099.89元。被告王立民辩称,肇事车辆确系其所有,但肇事时由司机柴俊辉驾驶车辆,且事故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友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王立民已于2013年5月29日从被告公司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肇事车辆,至2015年5月30日付清全部贷款,因此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立民。该车辆亦未挂靠在被告友邦运输公司,因此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立民是否挂靠在被告优邦运输公司。被告友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及确认说明1份。证明二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是车辆买卖关系,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优邦运输公司将该车以一次性付清40万价款的方式卖予被告王立民,确认说明的内容为该车实际车主为王立民,被告优邦运输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王立民主张其与被告优邦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15年交纳管理费12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责任承担方式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被告王立民从被告优邦运输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但仍然登记在被告优邦运输公司的名下才能有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2.据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金奎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王立民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因鉴定机构未登记而缺乏效力,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告王立民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将本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计算标准。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为50-80元,所以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且年龄尚幼,对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由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因此不再对住宿费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责任划分。被告王立民主张柴俊辉负主要责任所占比例应为70%、原告要求主要责任所占比例为80%。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不足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管理、保护之职责,应当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主要责任所占比例为70%。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立民,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优邦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9月16日30分许,柴俊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11组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宋金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金奎受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6天。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俊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18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1人)、再行医疗费30万元、普通型轮椅每辆800元、拐杖每副220元、营养期限20个月(每日参考50-80元)。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原告宋金奎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项目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468299.28(医疗费459534.75元及门诊票据8764.53元)元、再行医疗费300000.00元、营养费48000.00元(80元/天*20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100元/天*146天)、残疾器具辅助费7430.00元、伤残赔偿金133140.00元(11095元/年*20年*60%)、护理费95801.80元(50275元/年÷12月÷30天*146天*2人+50275元/年÷12月÷30天*394天)、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778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00元,共计1096352.58元,被告王立民垫付15000.00元。被告优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柴俊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976352.5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柴俊辉受雇于被告王立民驾驶车辆,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立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王立民以挂靠被告优邦运输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王立民与被告优邦运输公司连带对不足部分70%承担赔偿责任,除去被告王立民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还应给付668446.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92905.7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120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立民、优邦运输公司连带给付668446.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金奎保险金120000.00元;二、被告王立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金奎人身损害赔偿668446.81元,被告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对668446.8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金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立民负担1597.00元,由原告宋金奎负担70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安审 判 员 封 超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杨杨
11年 (优于65.7%的律师)
1567次 (优于99.93%的律师)
1110次 (优于99.87%的律师)
459167分 (优于99.96%的律师)
一天内
1778篇 (优于99.5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