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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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678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7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王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4月25日16时30分,王某3骑行自行车与案外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经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373443.2元,扣除应当返还案外人垫付款38000元,剩余335443.2元,因王某3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经去世,王某3第二顺位继承人只有本案原、被告两人,故该赔偿款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得50%即167721元。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父亲王某4腿脚不便,兄弟王某3智力缺陷,二人无法独立生活,2003年4月17日,经家中长辈见证,对王某4、王某3的生活扶养财产等事宜,家庭成员进行了协商,当时约定王某4、王某3由王某5(原、被告之兄)、王某2轮流照顾,王某4病重或百年后,王某3的生活一切由被告王某2一人负担。原告口头表示不负责王某4和王某3的扶养也不用分得家中财产。之后王某5于2006年去世,王某4于2014年去世,多年来王某3一直由被告照顾随被告共同生活。现王某3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丧葬事宜都是被告王某2出资操办的,所得赔偿款也应是对共同生活人被告王某2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未与王某3共同生活的姐姐无权分得赔偿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分家单、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与王某3系同胞兄弟姐妹,原告为王某3姐姐,被告为王某3弟弟。王某3存在智力障碍,与被告王某2在同村居住,日常生活由被告王某2照料。2016年4月25日,王某3骑行自行车与案外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王某3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两个同胞哥哥均已去世。本案原、被告作为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杨某某承担80%民事责任,王某3承担20%民事责任;王某1、王某2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39304元,由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3443.2元[(439304元110000元)×80%],上述款项本案原、被告均未领取。另判决王某1、王某2应返还交通事故相对方垫付款38000元。此垫付款38000元,由本案原告王某1领取,全部用于王某3丧葬事宜支出。

【争议焦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费用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分割?比例依据是什么?

【法院裁判】

一、(2016)津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373443.2元中,返还交通事故相对方垫付款38000元,余款335443.2元,由原告王某1分得120000元,被告王某2分得215443.2元;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当事人请求分割款项为(2016)津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3443.2元。其中关于丧葬费,原、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相对方垫付款38000元全部用于王某3丧葬事宜支出,故(2016)津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以先扣除应返还的38000元为宜。余款335443.2元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其性质均非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物质补偿,以及精神遭受沉重打击的一种安慰,故其分割宜以继承顺序为参照,同时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认为王某3生前主要由被告王某2照料,被告王某2尽了最主要扶养义务,与王某3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最大,因王某3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也更大,在分割时应酌情多予分配,故以原告王某1分得120000元,被告王某2分得215443.2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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