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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乙、迟某丙诉迟某甲、迟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692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迟某乙、迟某丙在一审时诉称:原告及被告其父母分别在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8月12日去世,自2012年4月被告迟某甲负责保管父母工资收入后,原告及被告其父母月收入7000元,直到父母全部去世后,扣除父母生病期间的正常费用及其生活费后,父母剩余遗产大约12.5万元。父母去世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迟某甲催要此遗产自己所得份额,被告迟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不分割,不得以,原告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迟某甲给付两原告父母遗产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某甲在一审时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一共留下17000元的遗产,其中母亲陈某某名下在中信银行的存折上有8000元,在被告迟某丁手中。母亲陈某某名下工资卡,去世后的余额大约4000元,是被告迟某甲取走,父亲迟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工资卡有5800元,是被告迟某甲取走。上述两笔存款,被告迟某甲取走后,凑齐1万元给了被告迟某丁。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遗产。原告讲的遗产12.5万元不存在,平时两位老人的工资都是被告迟某甲取走的,被告迟某甲取走后,交给老人及照顾老人的其他原、被告,作为老人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迟某甲都是直接给两位老人和照顾老人的原、被告。

被告迟某丁在一审时辩称:老人去世后,迟某甲和两原告、被告迟某丁一起商量老人遗留下的财产,当时商量是被告迟某甲每人给1万元,两原告没有要,我的1万元我拿着了。

被告迟某戊在一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

两被继承人迟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2月8日去世。陈某某去世后,迟某某未再婚。两被继承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丁、迟某丙、迟诚。其中迟诚于2013年6月1日去世,留有一子迟某戊。

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

原告迟某乙、迟某丙和被告迟某丁称被告迟某甲自2012年4月开始保管两被继承人的工资,被告迟某甲称其自2012年7-8月份开始保管两被继承人的工资。

原告迟某乙、迟某丙提交其书写的遗产明细一份,称迟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计137960元,两被继承人的总收入是238900元,两被继承人花销是114710元,应剩余124190元。被告迟某丁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迟某甲称老人具体花费多少钱,因太琐碎,时间太长,被告没有统计,但老人去世后,除了答辩中说的两笔工资余额取出,其他的均用于老人的日常生活消费、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在接管工资卡时,工资卡上只有3600元,老人除了在迟某丁那儿的8000元定期外,没有其他定期存款,被告保管期间没有取出过存款存为定期,老人的花费不是用定期存款支付的,是老人工资卡里的钱支付的,即使原告主张的12万元遗产都是被告迟某甲取出、使用、花费,因为老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能视为对被告迟某甲的赠与。

法院依据原告迟某乙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被继承人迟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账户显示,自2012年8月起至迟某某2014年8月12日去世,迟某某的工资账户收入共计120837元。其中在迟某某去世后的2014年8月26日,其工资账户取款5800元。两原告和被告迟某甲、迟某丁对该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迟某甲认可5800元系其提取。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2、被继承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账户显示,自2012年8月起至陈某某2014年2月8日去世,陈某某的工资收入共计51168元。其中在陈某某去世后的2014年9月17日,其工资账户取款4000元。两原告和被告迟某甲、迟某丁对该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迟某甲认可4000元系其提取。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3、被继承人迟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3×××28的账户明细一份,该账户显示:

第一笔:2012年4月23日存款20000元,2013年4月27日销户取款20700.81元。

第二笔:2012年6月20日存款1万元,2013年6月22日销户取款10350.2元。

第三笔:2013年1月19日存款20000元,2014年2月19日销户取款20656.22元。

第四笔:2013年4月19日存款15000元,2014年4月21日销户取款15487.8元。

第五笔:2013年4月27日存款20000元,2014年4月28日销户取款20650.2元。

第六笔:2013年6月22日存款300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销户取款30051.63元。

第七笔:2013年11月2日存款15000元,2014年7月9日销户取款15036.31元。

两原告和被告迟某甲、迟某丁对该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原告迟某乙、迟某丙称迟某甲取走这10万元,跟原、被告都说过,他怕老人去世后,不好取款,就说把这10万元存入迟某甲名下。被告迟某甲称该10万元是老人健在期间存取的,老人去世该笔款项已经不存在,不是遗产,依法不应该分割,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否是迟某甲签字需要落实,庭后5日内答复是否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被告迟某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被告迟某甲补充提交单据一宗,称老人在世期间,工资均用于老人日常花费,具体数额为30288.6元,但这仅仅是被告手中的一部分,其他的都找不到了。原告迟某乙、迟某丙、被告迟某丁、迟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迟某丁认可其处有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73×××24的存折一份并予以提交,该存折显示账户内每月以工资名义存入194元,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以工资名义存入300元,截至2014年2月10日累计余额为8045.24元。原告迟某乙、迟某丙对该存折无异议,称系被继承人陈某某发放补贴的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被告迟某甲自认其在2012年7-8月开始保管两被继承人的工资,而法院调取的两被继承人工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两被继承人自2012年8月至去世时的工资收入共计172005元。虽被告迟某甲仅提供两被继承人花销30288.6元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迟某乙、迟某丙、被告迟某丁均认可两被继承人的花销共计114710元,故应认定两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应剩余172005-114710=57295元,本案原、被告应每人各分得11459元。原告迟某乙、迟某丙称两被继承人收入为238900元,但在其书写的遗产明细中包括了两被继承人的抚恤金39000元、陈某某中信银行存款8000元以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两被继承人四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迟某乙、迟某丙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分割抚恤金,故对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处理。而被告迟某甲不认可其自2012年4月开始保管被继承人的工资,原告迟某乙、迟某丙、被告迟某丁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被告迟某甲已开始保管被继承人的工资,故对该期间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在被继承人迟某甲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但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中信银行的存款8045.24元,系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户之外每月以工资名义累积存入的存款,并非172005元之内的款项,应由本案原、被告各分得1609.05元。

对于被继承人迟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2428的定期存款,第一笔取款时间与第五笔存款时间为同日,第二笔取款时间与第六笔(另加约20000元)存款时间亦为同日,应认定为第一笔、第二笔存款转存为第五笔、第六笔。原告迟某乙、迟某丙、被告迟某丁均认可两被继承人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该定期存款应系两被继承人平时的工资节余款项。被告迟某甲保管工资期间取出的后五笔定期存款中,有第一笔转存的20000元和第二笔转存的10000元合计利息共31051.01元,该两笔款项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和2012年6月,均系被告迟某甲保管工资(2012年8月)之前的存款,不应计算在其保管期间工资总收入172005元之内,故应由原、被告各分得6210.20元。但其余定期存款应为被告迟某甲保管工资期间节余的工资收入,取出后亦会有部分用于两被继承人的花销,因此不应重复计算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而应以两被继承人的工资账户(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总收入减去总花销所得的数额57295元为分割依据。

关于被告迟某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取走的5800元、4000元,均是被告迟某甲保管被继承人工资时的工资收入,包含在172005元之内,不应重复予以计算分割。

综上,原、被告应各分得11459+6210.20+1609.05=19278.25元,现被告迟某丁已收到被告迟某甲给付的1万元,故其应分得的款项应为9278.25元,其余款项除陈某某中信银行8045.24元外,被告迟某甲虽未认可系其提取,但取款时间均在其保管两被继承人工资期间,其未能证明该款项去向用途,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其应分得的款项。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某甲给付原告迟某乙、迟某丙、被告迟某戊各19278.25元;二、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中信银行73×××24的账户截至2014年2月10日的存款8045.24及利息归被告迟某丁所有;三、被告迟某甲给付被告迟某丁1233.01元。上述一、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迟某乙、迟某丙、被告迟某甲、迟某丁、迟某戊各负担21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迟某甲不服,上诉

上诉人迟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分割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已经不存在,对其进行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仍然客观存在的财产,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消费掉或者不存在的财产,不应当认定为遗产。原审判决认定的57295元、31051.01元两笔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不存在,均是原审判决推定应该存在的遗产,从而加以分割,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定期存款事实和保管两被继承人工资存折的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七笔定期存款,均是本案两位被继承人健在时、死亡前的存款取款行为,有些存款取款系上诉人代理两位老人进行,但也是均经过老人同意后存进取出的,取出后并全部交给了老人,老人如何花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该定期存款在上诉人保管工资存折期间存进取出,但不应想当然推定为老人去世后该笔存款被上诉人占有,从而加以分割。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虽然否认两被继承人健在期间有定期存款,但是是上诉人误解合议庭的意思,认为合议庭是问两被继承人去世后是否有定期存款,因此否认。且庭审后,上诉人及时给合议庭提交了一份详细的情况说明,但原审判决根本没有认定和采信。上诉人实际是2013年3月12日之后开始保管工资存折的,并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7-8月。即被上诉人迟某乙保管期间只结余3900元(一审时原告已说明迟某甲接存折时余额39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迟某乙、迟某丙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一、2012年以来上诉人借帮父母代管退休金工资卡机会,利用姊妹对于他是老大的信任,隐瞒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在姊妹中以老大权势拒绝公示,监守自盗,私自转移非法侵占被继承人的生前财产,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控制在自己之下,这难道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吗?因此应当按照遗产依法分配。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调取被继承人七笔定期的存款往来,被继承人的存款完全是由上诉人控制着,并且转移在上诉人的名下,有上诉人的签字,因为被继承人常年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什么都不管,被继承人的所有费用上诉人与所有被上诉人都是有目共睹的,因此被继承人的存款与总收入减去所有费用不就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吗?这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为此答辩人衷心希望二审对此案深入调查、依法判决,进而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被上诉人迟某丁辩称:老人生前也不愿意看到这种局面,希望法院根据事实调解一下。

被上诉人迟某戊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迟某某去世时其工资账户余额5800元,去世后由上诉人迟某甲取走。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时其工资账户余额4000元,去世后由上诉人迟某甲取走。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时其名下在中信银行的存款余额8000元。

案经调解,各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迟某甲给付被上诉人迟某乙、迟某丙、迟某丁、迟某戊各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中信银行73×××24的账户存款8045.24及利息归上诉人迟某甲所有;

四、驳回被上诉人迟某乙、被上诉人迟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迟某甲、被上诉人迟某乙、迟某丙、迟某丁、迟某戊各承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迟某乙、迟某丙主张分割被继承人迟某某、被继承人陈某某工资剩余款项及银行存款。从证据看,两被继承人去世时工资剩余款项及银行存款共计17800元,该款项系依法应分割的遗产。五继承人依法各分得3560元。上诉人迟某甲作为两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的主要管理者,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部分遗产也由上诉人迟某甲取走。因此,上诉人迟某甲应当向被上诉人迟某乙、迟某丙、迟某丁、迟某戊各支付3560元。为便于遗产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中信银行73×××24的账户存款8045.24及利息归上诉人迟某甲所有。

上诉人迟某甲作为两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的主要管理者,对被继承人生前工资款项及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行为,应当系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范畴,其后果应由被继承人承担。另,上诉人迟某甲在2012年7-8月接管被继承人迟某某工资卡时,账户余额3600余元。2014年8月被继承人迟某某去世时其工资账户余额5800元,期间,被继承人迟某某也无其他重大收入。从交接的连续性看,被继承人迟某某去世时其工资账户余额5800元,实属正常。原审将被继承人去世前的部分工资款项及银行存款作为本案遗产处理欠妥,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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