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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戴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427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不熟悉,2008526日,通过朋友廖某某介绍,被告戴某某向原告罗某借款40 000元用于工地周转,被告肖某某担保。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示了一张借40 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罗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壹月内还清。借款人戴某某,担保人肖某某。庭审中,肖某某陈述其听被告戴某某说过已偿还了借款10 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该借款40 000元从2008626日起至20106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为6048元。2008625日,原告罗某要求廖某某催收借款,廖某某在催款过程中与被告肖某某发生纠纷,廖某某将被告肖某某打伤,2008927日经桃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廖某某赔偿被告肖某某医疗费等19 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借给被告戴某某40 000元后,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某陈述被告戴某某已偿还了10 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偿还的利息以核实的6048元为准。被告肖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应为20081226日前。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理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借款本金40 000元,利息6048元,合计46 048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68元,被告戴某某负担900元。

上诉人罗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委托廖某某向被上诉人肖某某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引起保证时效中断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肖某某对原审被告戴某某向上诉人所借的40 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原审被告戴某某无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罗某主张其委托廖某某于2008927日参加隆回县桃洪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廖某某与肖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再次提出了要求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笔录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肖某某发问:调解(指隆回县桃洪镇司法所主持的调解)的时候你是否提到过担保责任?肖某某当庭回答:我提出要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我才愿意调解。上诉人罗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廖某某的证言内容为:在隆回县桃洪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时,我再次提出要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肖某某不肯。隆回县桃洪镇司法所主持调解的人说,这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能混在一起处理。故此,我与肖某某仅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上诉人罗某于2008927日向被上诉人肖某某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二审认定本案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肖某某应否对戴某某所借上诉人罗某的40 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肖某某对上诉人罗某出借给原审被告戴某某的40 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肖某某应否对戴某某所借上诉人罗某的40 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某在债务人戴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上诉人罗某委托廖某某于2008625日向保证人肖某某主张权利,双方发生纠纷,廖某某将肖某某打成轻伤。2008927日,在隆回县桃洪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廖某某与肖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廖某某再次提出要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肖某某则提出要其承担保证责任就拒绝与廖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解。经隆回县桃洪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肖某某仅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对本案争议的保证责任达成任何协议,故不能认定罗某不再要求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罗某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08927日向被上诉人肖某某主张了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保证人肖某某的保证责任由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转换为诉讼时效两年。上诉人罗某于20106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应对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案有关担保方面的事实不清,未判令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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