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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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周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2日|分类:抵押担保 |550人看过

【基本事实】

原告联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万元的价格让其帮忙购买一辆汽车,被告周某某表示能够搞到手续齐全的海关司法拍卖车,并联系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联系售车人王某某之后表示能够以6万元的价格帮助原告购买一辆海关罚没的手续齐全的路虎极光汽车,并让原告先向被告周某某支付2万元,约定于201428日待原告见车并将余款4万元支付出卖人后在郑州交付车辆。原告通过其朋友褚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户为xxxxx的金穗借记卡经由快捷方式支付宝于2014271702分向户名为被告周某某、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81104分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周某某上述账户内转账1万元;被告周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向户名为罗某某、账号为xxx的账户内于2014281007分转入4000元、同日2341分转入15800元两次共计转入19800元;原告在郑州市于2014282226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向户名为谭某某、账户为62284811012392xxxx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4万元,但是售车人未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辆,该账户已被有关机关冻结,售车人不能将该4万元取出。被告与售车人王某某交涉之后,原告为让售车人交付车辆,于2014291144分通过其亲属褚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的账号为xxx的金穗借记卡向户名为被告李某某、账户为6228480718xxx0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291156分在郑州市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718xxx071向户名为罗某某、账号为xxx的账户内转账19900元。但是原告仍然未收到所购车辆。2014291430分,被告李某某等人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报案,称购买海关查获车被骗,郑东分局侦办大队二中队受案并对被告李某某作了询问。2014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的8万元一事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证明人为周某某的协议书。3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支出的8万元一事再次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但两次协商均未将此纠纷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车款4万元及二被告各自的好处费即定金分别为2万元,以上共计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崔某某1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联系被告周某某以五、六万元的价格让其帮忙购买一辆汽车,被告周某某表示愿意帮助其联系被告李某某帮助购买。二被告与原告磋商之后,最终确定帮助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海关罚没的手续齐全的路虎极光汽车,并就付款及交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委托系有偿委托,故双方当事人间的委托关系为无偿的委托。

  合同成立后应当符合生效要件方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而参照《海关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具体规定“罚没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等车辆,由财务部门交有拍卖走私罚没车辆资格的拍卖企业拍卖。”可知,海关罚没车辆只有在国家正规组织的拍卖活动中竞拍购买,无其他销售和购买渠道。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委托购买海关罚没车的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原告依照二被告的指示分别将共计4万元现金汇入二被告各自的账户内,二被告又将原告汇入其各自账户内的2万元转汇至案外人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致使原告在未收到车辆的情况下不能追回该笔款项,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4万元。二被告在未掌握售车人确定的身份、购车等信息的情况下,轻信能够不通过正规拍卖程序竞拍而获得车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二被告未提供确定的所购车辆相关信息的情形下,轻信通过二被告能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到约定的车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应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的损失。原告汇入案外人谭某某账户内的4万元,其自认现处于冻结状态,故尚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案系诈骗案件,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先进行刑事案件的处理,之后方可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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