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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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诉某公司、王某某义务帮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4日|分类:私人律师 |372人看过

【基本事实】

2014年1月11日,原告黄某某将一台空压机从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处送至被告某市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本区新桥镇XX路XX弄厂区。在使用被告仁博公司液压叉车卸货过程中,空压机掉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王晓明主张赔偿责任,遭到拒绝,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王某某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500元,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8月6日,经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争议焦点】

卸货义务的归属是判断本案被帮工人的前提

【法院裁判】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32,962.96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1,518.96元的60%,计54,911.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兴华律师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0,161.38元,扣除已付的6,500元,余款53,661.38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某市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32,962.96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1,518.96元的10%,计9,151.90元;
四、被告某市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律师评析】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因此原告受谁雇佣运送空压机,非本案的关键焦点,而卸货义务的归属是判断本案被帮工人的前提。原告作为运送空压机的驾驶员,其将车辆开至指定地点即完成了其作为驾驶员的义务。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任何有关空压机的买卖合同,这也成为本案责任主体争议的主要原因。从案件事实及被告王某某自述可知,是被告王某某通过与被告仁博公司联系,并同意案外人将空压机拿来试用,在被告王晓明带领下将空压机运送至被告仁博公司处,被告王晓明目的是让被告仁博公司对空压机的性能进行查验,进而达到向被告仁博公司推销空压机的目的。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仁博公司并未得知空压机运至其处的通知,综上可以认定,卸货义务应当属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卸货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帮助,原告帮忙卸货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液压叉车作为应由专业人员操作的设备,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仁博的液压叉车在厂区内被任意取用,反映出被告仁博公司对叉车管理使用存在瑕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另外,空压机重量较重,卸货时必须借助叉车等特殊工具,装卸空压机本身存在较高危险,原告在帮忙卸货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站在车厢高处推空压机,在空压机不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避让,而是采取手扶的方式,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可酌定被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仁博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律师认为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是带路行为,其没有雇佣原告送货至被告仁博公司处,因此不存在请原告帮忙卸货的事实,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可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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