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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周某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2日|分类:抵押担保 |403人看过

【基本事实】

周某某通过某某公司的客户经理曾某某,了解到某某公司开展的委托理财业务,并于2012123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周某某委托某某公司操盘天通银投资项目,金额为5万元,委托期限自201315日起至201345日止;盈利部分周某某获得20%,某某公司获得80%,同时某某公司支付操作资金月息1%;若产生亏损,则由某某公司全部承担。2013320日,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附件,约定延长委托理财期限三个月至201376日,在没有分红产生前,周某某的投资款利息增加至月利2分,直到有分红产生后,恢复到月利1分和30%的分红。

  委托到期后,周某某账户亏损,剩余投资款162.3元。2013年7月6日,周某某与某某公司、郭某某签订一份《关于操盘合同亏损弥补方案》,约定由某某公司归还周某某本金5万元,分五个月归还,每月三十日支付1万元,最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某某公司应向周某某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利息在每期还款时结算并付清;若某某公司未及时付款,周某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郭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还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另查明,2013年期间,某某投资公司于3月20日支付300元,于3月22日支付600元,于3月25日支付2000元,于4月20日支付500元,于4月22日支付750元,于5月21日支付1000元,于6月21日支付2000元,于7月22日支付1000元,于8月20日支付1000元,于10月14日支付500元,于10月21日支付利息500元,合计支付给周某某10150元。周某某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作协议前,已与华盛金道(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贵金属公司)签订开户协议。周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协议》和《关于操盘合同亏损弥补方案》的效力问题。

【法院判决】

1. 判决某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某某投资款42687.7元,并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2.某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某律师费2500元;郭某某对某某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某某投资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某某投资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属于周某某将其资产委托某某投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贵金属市场进行资产管理的委托理财合同,周某某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保本保年利及某某投资公司承诺填补损失的条款均属于保底条款。贵金属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讼争合作协议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为周某某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鉴于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保底条款系某某投资公司做出的保证,该保证是周某某将资产交由某某投资公司管理的根本诱因,而某某投资公司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将不特定多数人的资产集中到自己手中,获取更大的利益,故某某投资公司应认定为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过错方。

  因周某某与某某投资公司间的合作协议系因某某投资公司一方过错导致无效,某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周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周某某与某某投资公司、郭某某事后签订的《关于操盘合同亏损弥补方案》,实质是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的合意,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某某投资公司应依照约定归还周某某投资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周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郭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某某公司于弥补方案签订前已返还周某某投资款7150元,周某某账户中剩余投资款162.3元;弥补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投资款利息3000元。故某某公司应返还周某某投资款42687.7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郭某某就其在周某某胁迫下签订保证协议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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