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某耐火材料厂诉称,2011年3月开始被告某电炉制造厂向其采购机压成型板等耐火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14年3月2日被告投资人周某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某电炉制造厂尚欠货款54600元,2014年3月2日减去材料款2100元。截止至目前尚欠价款525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2500元。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即时清结货款,诉讼时效应自每笔业务发生之次日起算,除2012年发生业务的人民币11800元外,其余价款均已过诉讼时效;且欠条系周某所写,为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某电炉制造厂无关。
【争议焦点】
1、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即周某出具的欠条的性质。
【法院判决】
被告某电炉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耐火材料厂价款人民币52500元。
【律师评析】
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某电炉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周某投资,财产应为周某个人所有,现周某出具欠条,应视为被告之行为,被告理应归还,故对被告认为系周某个人债务不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具体规定,且2014年3月2日周某出具的欠条也没用明确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