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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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6年02月02日|分类:公司法 |494人看过

【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某2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0月10日,车主的姓名变更为赵某某2。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2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49分行至某路口时,车头左侧与沿西景线由东向西进入某路口原告蔡某某所拉的手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某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同日,原告蔡某某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某某2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95.3元。后伤情严重,原告蔡某某被送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被告赵某某2支付医疗费20784.49元。诊断为:①、右肱骨近端骨折;②、右手软组织挫裂伤;③、轻度贫血。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某某2支付支具费2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赵某某2为原告支付门诊费3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14元。2015年4月13日,蔡某某的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①、蔡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Ⅸ)级;②、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8500元;③、蔡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被告赵某某2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实,原告蔡某某支付车费99元,被告赵某某2支付车费120元。原告蔡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2护理了4天,并支付了4天的生活费,被告赵某某2离开时支付给原告蔡某某现金3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数额定为住院费、门诊费、支具费的总额

【争议焦点】

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037.1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某某2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4245.87元。

述一、二项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

【律师评析】

被告赵某某2驾驶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蔡某某所拉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作为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按鉴定的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4天并支付了4天的生活费,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4天的金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23.79元(20784.49元+2000元+114元+295.3元+30元)、护理费7111.8元(79.02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8250元、交通费219元(99元+120元)、残疾赔偿金38878.4元(24299元×(20-12)]×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6782.99元。被告赵某某2已经垫付的是24245.87元(20784.49元+2000元+295.3元+30元+400元(4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16.08元(4天的护理费)+12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11.8元、残疾赔偿金38878.4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209.2元。扣除被告赵某某2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还剩25073.79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两项合计84282.99元,扣除被告赵某某2已经垫付的24245.87元外,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还应付给原告蔡某某6003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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