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其中有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补贴。据此该住房的购买者具有特定性,应是住房困难的北京市城镇居民。现田某某不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身份,不具备购买上述性质住房的购房条件,其让姚某某帮助购置有康居工程性质住房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政策。田某某要求姚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田某某诉称:1997年6月,我与姚某某协商由姚某某代理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5号楼6单元401号住房一套。我们约定由我支付房款,以姚某某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再过户到我的名下。我于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期间多次向姚某某汇款用以支付房款,折合人民币22万元。1997年9月29日 ,姚某某与北京某开发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房屋交付后即由我居住并进行了装修。2002年4月25日,姚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此后我多次要求姚某某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姚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姚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但终审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故请求再审改判。
姚某某辩称:申请人片面地将当事人双方购房款拆借及房屋借用关系想当然理解为房屋委托买卖性质,其主观上即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初衷,也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一种曲解,不仅违背法律原则,也并不能代表我的真实意思。涉案房产的权利主体和所有权始终属我所有,申请人所谓委托购房一说纯属无稽之谈。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诉求,体现司法公正。
本院再审查明:田某某、姚某某之间系亲戚关系,田某某系外地户口,姚某某系北京市居民户口。1997年9月29日 ,田某某以姚某某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5号楼6单元401号安居住房一套,该房总价款208147.5元由田某某支付。1997年底田某某入住该房并进行了装修,此后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均由田某某支付。2002年4月25日,田某某用姚某某的身份证件、以姚某某的名义就该房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也一直由田某某保管。
另查:田某某因要求姚某某办理过户手续,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5号楼6单元401号房屋过户至田某某名下,双方互相配合、各自出具符合要求的文件,相关费用由田某某负担。判决后,姚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姚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姚某某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去院以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田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争议焦点】
1、争议房屋是否为田某借姚某之名购买
2、田某“借名买房”是否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5号楼6单元401号房屋过户至田某某名下,双方相互配合、各自出具符合要求的文件,相关费用由田某某负担;
三、田某某给付姚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评析】
双方争议房屋属经济适用房,根据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姚某某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其在没有购房款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转给具有亲戚关系但当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田某某,并允许田某某以其名义购买。田某某支付全款购买争议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姚某某同意以其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姚某某名下。其后,田某某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今,并一直持有以姚某某名义办理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凭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及物业费等也由田某某负担和缴纳,故争议房屋应认定为田某某购买。
田某某当时不具备政策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之所以能够购买争议房屋,是行使了本应由姚某某享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权利,故田某某应给予姚某某合理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参照争议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价格酌定。
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2004年4月30日下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经济适用房出售转让,故原终审判决以田某某“不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身份,不具备购买上述性质住房的购房条件,其让姚某某帮助购置有康居工程性质住房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政策”为由判决驳回田某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高院再审予以纠正。
姚某某关于争议房屋系其向田某某借款购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高院未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