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可以要求单位按原工资标准的30%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王XX系XX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两年内王XX不得到与XX公司存在竞争的单位工作的竞业限制,但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2013年7月31日王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XX严格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然而,时至2014年5月31日XX公司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6月1日王XX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支付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认为: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王XX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XX公司却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裁决支持了王XX的仲裁请求。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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