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3607号
原告王某,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1,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钱某2、女儿钱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钱某3,××××年××月××日生儿子钱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碎小事产生磨擦,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钱某1辩称:其与王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感情融洽和睦,不存在不能调和的矛盾,为了儿女考虑,希望能和王某好好过日子。综上,钱某1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钱某1婚前系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钱某3,××××年××月××日生儿子钱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1月,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对王某与钱某1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王某与钱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家庭,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与钱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