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1幢1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后肖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泰路8号中国无锡留学人员创业园B区综合楼1117室、1311室。现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南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高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后肖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后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肥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后肖公司应当给付5万元的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后肖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均未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后肖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后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公司支付货款34429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后肖公司根据合肥公司的要求为合肥公司加工铝单板,2015年1月9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合肥公司还结欠后肖公司货款344295.53元。该款经后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后肖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后肖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肥公司收到后肖公司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合肥公司结欠后肖公司货款344295.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肖公司要求合肥公司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肥公司辩称的,后肖公司之前承诺给合肥公司50000元费用的意见,后肖公司不予认可且合肥公司也未有相关证据提交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合肥公司辩称的,要求后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在货款中扣除相应税点的意见,法院认为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可由合肥公司向税务部门要求处理,法院不予理涉,要求扣除相应的税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合肥高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后无锡市后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4295.5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肥公司上诉称,后肖公司之前承诺给合肥公司50000元的,但后肖公司不予认可,合肥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合肥公司要求后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在货款中扣除相应税点的上诉意见,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
综上,上诉人合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合肥高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