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4516号
原告无锡市锡申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大桥路16号。
负责人张**,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芸,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方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协丰村。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锡申机械厂(以下简称锡申厂)与被告无锡市方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申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万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申厂诉称:自2011年起,方源公司向其购买油冷却器、换热器等产品,至2015年12月30日,方源公司累计结欠其货款199970元。后经其多次催讨而方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方源公司偿付其货款1999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97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方源公司辩称:其和锡申厂并未签订合同,产品出售给第三方后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8月,锡申厂长期向方源公司出售油冷却器、换热器等产品。2015年12月31日,锡申厂和方源公司进行对账,方源公司确认结欠锡申厂货款199970元。嗣后,方源公司并未偿还上述欠款。2016年8月4日,锡申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1份、往来明细打印件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锡申厂和方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方源公司收取锡申厂所供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案涉义务往来发生期间在2011年至2014年8月,方源公司和锡申厂并未举证双方关于质量异议期的约定,且锡申厂亦未举证其曾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锡申厂提出异议,故对锡申厂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锡申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和方源公司就货款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及其曾向方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为锡申厂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
综上,对于锡申厂要求方源公司偿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锡申厂货款1999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
二、驳回锡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此款已由锡申厂预交),由锡申厂负担75元,方源公司负担2150元(锡申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150元由方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方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锡申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