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家胜|时间:2023年08月30日|2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12月至2022 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情况下,向邹某( 已判决)贩卖烟叶 4 次。双方约定由邹某提供编织袋和联系运输烟叶的货车,向某负责打包烟叶。向某共收到邹某支付的烟叶款人民币 (下同) 6.6 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日前后。被不起诉人向某以14元每斤的患贩卖纳2万斤烟叶,收到邹某通过银行卡账户支付的烟叶款1万元和现全若干,
2.2020年5月2日前后,被不起诉人向某以1.4元每斤的单价入账卖约8000斤烟叶,收到邹某据过银行卡账支付的烟叶款 1.2万元
3:2022年2月10日前后,被不起诉人向某以14元每斤的单价向邹某贩宾约2.7万斤烟叶,收到邹某通过现会支付的烟叶歉39万元,邹某联系货车王某,将烟叶从湖北省巴东县运输至再北省靠县
4.2022年5月7日前后,被不起诉人向某议 15 元每开的差价向邹某卖约3000斤烟叶,收到邹某通过现金支付的烟开款5000元。邹某联系货车司机周俊器,将烟奸从湖北省己六县迅输至河北省盖县,贩卖给李某等人
被不起诉人市向某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向某主动进缴全部违法所得6.6万元。
向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 6.6 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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