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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姚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9月18日 | 发布者:何丽明 | 点击:8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妮,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继松...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继松,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7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胡洁妮、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作日每日仅上半天班,半天休息。其休息时间远超过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原告无需另行安排带薪年休假,亦不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提出lO1日后辞职,系其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不属于可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请求: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51日至20l59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10.26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39.38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裁决书;2、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签到本;证明2015.5-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个工作日工作半天,半天休息,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4、工资表;证明被告提出2015.10.1后辞职,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510月中旬。

被告姚某辩称:1、关于被告工作时间虽然没有达8小时,但是其是每天5点上班,比普通人提前3小时,所以其上班时间比普通人短,是对其上班时间早的弥补。上班时间短而不安排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认为,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因为工资表上记载有辞职的字样而认为是被告主动离职的观点不成立,被告签收工资一般情况下会只看其认领的工资金额签字领钱,如果签字就是认定辞职但是不签字就领不到工资,所以被告对该签字行为,原告要其认可是辞职是有胁迫性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另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主动辞职,事实上也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因此,应该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失业保险金申领卡;证明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被告自己提出辞职,否则被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3、养老保险台帐;证据2-3证明被告是从2011.2-2015.9.28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5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19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831日。之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928日。原告于2015928日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123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328日作出了(20l6)柳劳人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51日至20l59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10.26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39.38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15月至20155月期间应发工资为1285元,20156月至928日期间应发工资为1450元,20151月至928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422.22元。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8.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51日起符合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经折算,被告201251日至2015928日终止劳动合同时止,被告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15天,其中2015年应休年休假3天。由于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51日至20l59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10.26元(1285元/月÷21.75×12×200%1422.22元/月÷21.75×3×200%)。2、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看,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而终止现被告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辞职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39.38元(1408.75元/月×4.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支付201251日至20l59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10.26元。

二、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39.38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至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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