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22时至2013年9月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时代商厦某酒吧V8包厢内宴请林某等三十余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林某、周某某、温某甲、陈某某、温某乙、黄某某、胡某某、熊某某、欧某某、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该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随后,被告人吴某及林某、周某某、温某甲、陈某某、温某乙、黄某某、胡某某、熊某某、欧某某、劳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林某、周某某、温某甲、陈某某、温某乙、黄某某、胡某某、熊某某、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