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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广西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29日 | 发布者:何丽明 | 点击:6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倩,广西**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智文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共同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歧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元(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91元,由沈歧兴负担。

上诉人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沈某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受伤时,在场的工作人员仅有两名,而该两名工作人员均已出庭作证,且该两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本人系某公司的正式聘用员工。另外,两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词,所描述工作现场情况、受伤情况等完全一致,故该案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所受伤害足可认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该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故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6996.07元,项目如下:l、残疾赔偿金:24689×10×20=49378(元);2、护理费:38741÷365×7=743(元);3、误工费:3000÷21.75×7=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7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8、后续治疗费:210.07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一审的两位证人江某、沈某2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沈某系在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时受伤,过后由吉娜带其去医院治疗,两位证人均称其是某公司员工,现已辞职,二人均由吉娜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事发时某公司打磨工岗位只有三个人,即江某、沈某2、沈某,公司有提供眼镜和口罩等防护措施,证人平时工作受伤都是去找吉娜报销医疗费用。证人江某提供了其本人的社会医疗保险证,用以证明江某是某公司的职工;证人沈某2提供了厂牌、饭卡以及其本人的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沈某2是某公司的职工。

上诉人对江某和沈某2在二审的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对二证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所说与上诉人的同事关系、以及上诉人在某公司上班、在某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一般员工是很少有机会与总经理对话,而证人称上诉人受伤时眼睛并没有流血,这与上诉人的入院记录相矛盾,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是在公司受伤也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另外,被上诉人认为,法庭让证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证人是作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证人在庭前对证据已进行沟通,因此关于江某对于厂牌、饭卡的意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人有医疗保险证,而上诉人没有,这不符合逻辑,两个证人一个是上诉人的弟弟,一个是上诉人弟弟的同事,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仅以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主张的描述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被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5286与上诉人沈某在一审中所诉请的金额有出入,本院依法纠正为:沈某称其系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故某公司应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合计56996.07,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854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护理费743元+误工费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但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影响了本案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而导致实体结果的变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沈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854元;

三、驳回上诉人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上诉人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9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79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上诉人沈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某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58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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