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继松,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水政监察支队)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政监察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渊、徐崴,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明、仇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政监察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381号裁决书不予认可;二、水政监察支队不用支付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975.6元;三、水政监察支队不用支付韦某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3.3元;四、确认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在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加付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政监察支队系事业单位,2014年3月1日,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00元/月,绩效工资300元/月;2016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2240元/月(含个人自缴五险部分)。2016年3月15日,水政监察支队向韦某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韦某于2014年3月1日与水政监察支队签订劳动合同,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16年3月4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3月18日,韦某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水政监察支队支付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975.6元,3、水政监察支队支付韦某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83.43元,4、水政监察支队支付韦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300元。2016年4月29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水政监察支队支付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975.6元;三、水政监察支队支付韦某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3.3元;四、水政监察支队加付韦某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一倍工资15300元;五、韦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水政监察支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韦某未对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水政监察支队为韦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韦某称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韦某不予认可,其称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但水政监察支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与水政监察支队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相反,水政监察支队向韦某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注明了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4日,且韦某提供的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也显示了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水政监察支队一直为韦某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以确认,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韦某在与水政监察支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的问题,韦某主张其2014年3月起每月实发工资1500元,2015年1月起每月实发工资1700元,2016年1至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240元;水政监察支队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双方于2014年3月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对韦某的劳动报酬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院认为韦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1500/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为2240元/月;对于韦某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数额,因水政监察支队未提交韦某的工资原始发放凭证予以证明,因故该院认可韦某的陈述,认定该期间韦某的工资为1700元/月。因此,韦某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666.7元[(1500元×2个月+1700元×10个月)÷12个月],韦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1700元×10个月+2240元×2个月)÷12个月]。关于水政监察支队是否应当支付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水政监察支队以韦某于2016年3月3日无故旷工一天,并拒绝接受单位领导说服教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合同,韦某亦认可其在2016年3月3日存在旷工情形。虽然水政监察支队提交了聘用人员管理制度作为解除与韦某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且已经向韦某进行了公示;故水政监察支队解除与韦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综上,水政监察支队应当支付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水政监察支队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8950元(1790元×2.5个月×2倍),(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政监察支队支付韦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975.6元,韦某未对该裁决向该院起诉,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该院对确认水政监察支队应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975.6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韦某与水政监察支队于201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韦某自2015年3月1日起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韦某可以享受年休假4天(306天÷365天×5天)。韦某在2016年1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为0天(64天÷365天×5天)。韦某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已休了3天带薪年休假,水政监察支队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安排韦某该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情形下,还应当支付韦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53.3元(1666.7元÷21.75天×(4天-3天)×200%]。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加付韦某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300元(1700元/月×9个月)。判决:一、确认水政监察支队与韦某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水政监察支队向韦某支付水政监察支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7975.6元;三、水政监察支队向韦某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3.3元;四、水政监察支队向韦某加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5300元;五、驳回水政监察支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水政监察支队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水政监察支队负担,该院退回水政监察支队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水政监察支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韦某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并根据韦某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判决水政监察支队应向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7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水政监察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已预交),由柳州市水政监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