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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29日 | 发布者:何丽明 | 点击:55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吴某,男,仫佬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仫佬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防腐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某防腐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某防腐工程总公司、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孟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某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防腐总公司)、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爽独任审判,于20156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洪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9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需要,又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洪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12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追加当事人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明,被告孟某及第三人安徽防腐总公司、防腐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26月,被告孟某把从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油桶刷漆工作转包给原告完成。转包价2012年为每个桶5元,2013年为每个桶6元。20139月,原告完成油桶刷漆1669个,应得劳务费为1669×6=10014元,但被告孟某把原告完成的工作交付给被告某公司领取相应的承包费后,却没有支付相应的转包费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孟某仍拒不支付。被告某公司因监管不力,导致原告的劳务费被拖欠至今,故应与被告孟令台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014元。

原告吴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612日《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2、《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喷桶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孟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数量,提供劳务的地点在被告某公司处,原告未得到记录表统计的工作量相应的劳务费,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孟某口头约定的6/个按照记录表统计的工作量1669个,即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10014元;

3、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临时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孟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地点在被告某公司的工作场所。

被告孟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孟某并不欠原告劳务费10014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该笔款是一种加工承揽的费用,被告孟某已经支付完毕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的对价,被告孟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这实际上是合同转包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支持其诉请。另外,根据协议原告已严重违约,对被告孟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此被告孟某保留追诉原告的相关权利。

被告孟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某公司的诉请。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公司原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广西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5424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系第三人安徽防腐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12612日,原告与被告孟某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孟某将在被告某公司的喷桶工作按完成后每个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应按厂里的质量要求按时按量的完成,遵守厂里的安全操作制度,因原告原因导致出现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行负责,承包过程中不得中途退出,严重违反施工安全和中途退出者,只付工资的50%,余下的50%作为对被告孟某造成的损失处罚,每月15号,按时发工资,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商量解决。原告认为双方约定2013年度按6/个的标准,被告孟某尚欠付原告20139月已完成的喷桶数量1669个的劳务费10014元,认为被告某公司亦有支付义务,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签订有《二手桶翻新承包合同》,被告孟某在该合同落款处作为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代表签名。被告某公司依约已按《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喷桶记录表》(2013.8.29-2013.9.29)计量的1669个,向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支付了价款23366元。

本案庭审中,在原告提交2012612日《劳务协议书》原件时,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与其持有的不一致,经法庭核对被告孟某所持有的2012612日《劳务协议书》中所标注的为每个6元的价格,6元数字”6”系手写修改,且按时放工资字样中亦有手写将字修改为字。经合议庭依法释明后,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仍拒向法庭提供前述经修改过的《劳务协议书》,其理由为不同意向法庭提交于己不利的证据。另,被告孟某庭审中陈述原告从事喷桶工作使用的是被告孟某的设备,并认可其将喷桶工作交予原告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某公司认可原告在被告某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喷桶工作,但认为双方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孟某是否尚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孟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孟某未能举证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孟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被告孟某庭审中陈述原告从事喷桶工作使用的是被告的设备,且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612日《劳务协议书》所作约定,被告孟某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管理,原告需服从被告孟某提出的相关制度管理,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孟某支付报酬,故此,双方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又由于庭审中被告孟某认可其将喷桶工作交予原告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的行为,且依据《二手桶翻新承包合同》,被告孟某在该合同落款处作为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代表签名,故本院对被告孟某雇请原告进行喷桶工作的行为系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的公司行为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孟某辩称已就原告与被告孟某的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的对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孟某未就此举证,本院对被告孟某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证人证言、被告某公司庭审陈述,且被告孟某、第三人安徽防腐总公司及防腐二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喷桶记录表》(2013.8.29-2013.9.29)中载明的喷桶数量系由他人完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柳工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喷桶记录表》(2013.8.29-2013.9.29)中载明的喷桶数量均系由原告在被告某公司经营场所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6/个的喷桶劳务单价,虽被告孟某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孟某代理人以该证据于己不利拒不提供约定6/个喷桶劳务单价的《劳务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个的喷桶劳务单价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孟某认为原告违约的答辩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防腐二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第三人安徽防腐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69×6/=10014元。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防腐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劳务费人民币1001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某防腐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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