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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壮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6民初233号 原告:A,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A,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A与被告B、C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与被告B、C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B与被告C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以A的名义在新乡市××店镇××屯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具体位置为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面积107.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6.96平方米,房款合计176357元, 2017年被告A欲与原告离婚,为转移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2017年5月6日被告A与被告B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上述房屋以1400/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149800元, 被告A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其表哥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A辩称:我认为合同有效,我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卖这个房子是被告同意的,第一次我起离婚的时候就要求平分这个房产, A辩称:他们愿意卖,我同意买,至于法庭怎么调查我不管,我认为合同有效, 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7豫07**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闫屯社区服务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离婚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与A购买房屋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A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买房借款清单一份,原告对该借款清单部分有异议, 被告A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该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A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A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A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解除夫妻关系, 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以A的名义在新乡市××店镇××屯社区购买房屋一套,具体位置为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面积107.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6.96平方米,房款合计176357元, 2017年5月6日被告A与被告B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上述房屋以1400/平方米的价格签订书面《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4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购买的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对于大额财产,夫妻双方在处分时应该充分协商,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双方共同的大额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两被告签订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A与被告B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B
聂壮云律师于2006年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律系.取得本科学历(律师专业).现执业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聂律师以为人民服务为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2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