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岳静|时间:2020年01月08日|1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被告丁某某、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某某、谢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690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某、谢某某承担。
本院确定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950元、残疾器具费4149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237.78元。
丁某某、谢某某按责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9371.33元(131237.78元×30%),扣除已付款15000元,丁某某、谢某某还应赔付24371.33元。
对王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丁某某、谢某某虽对王某某的医药费用、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王某某24371.33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王某某负担1400元,丁某某、谢某某负担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