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岳静|时间:2020年01月07日|26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皖11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11刑终23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8)皖110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律师、被告人李某2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贾律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岳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两人纠集被告人李某2、王某等人在湖南省娄底市刘某某家中利用虚假的“时时彩”网站从事诈骗。
李某从被告人刘某处租用名称为“某某国彩网”的时时彩诈骗网站,刘某某准备诈骗使用的银行卡。
李某负责诈骗网站的租用和技术操作,王某冒充客服,为被害人提供网站账户的充值、提某,并负责更改被害人的投注号码,李某2等人通过网络聊天来拉人参与“时时彩”投注。
上述人员以投资“时时彩”风险小、收益高,有“名师”帮忙合买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在“时时彩”网站上注册并充值后,李某等人再以“老师”的身份发起彩票合买,客服通过更改后台数据来决定被害人是否中奖,并决定是否让被害人提某。
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法,利用“某某国彩网”,骗取了多名被害人共计27.19万元。
201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李某某在江西省修水县租赁的民民房内采用同样方法继续实施“时时彩”网络诈骗活动。
李某从刘某处租赁了名称为“某某国彩网”的时时彩诈骗网站。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9月2日开始参与李某等人的诈骗犯罪。
2017年9月12日,李某等五人在江西省修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上述被告人利用“某某国彩网”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而为他人提供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李某、王某参与骗取37.19万元,被告人李某2参与骗取60269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骗取492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参与骗取15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而为他人提供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诈骗,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刘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肖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李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庭审期间翻供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李某2、王某、肖某某、刘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笔记本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78100元,发还被害人。
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