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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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XX公司、韩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学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X。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271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上诉人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3.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
韩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潍坊市XX公司与韩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不支付韩XX仲裁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00元、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55元;3.依法判决不支付韩XX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66.5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20日,潍坊市XX公司向韩XX的账户发放工资2970元,2月27日发放工资2970元,4月14日发放工资2970元,5月10日发放工资2920元,6月9日发放工资2960元,7月14日发放工资2950元。韩XX向法院提交的潍坊XX公司流水显示,2017年8月15日潍坊市XX公司向韩XX的账户发放工资2951.68元、2017年9月13日发放工资2970元、10月16日发放两笔工资2950元和2970元、12月8日发放工资2980元、2018年1月19日发放工资3180元、2月8日发放工资2970元、3月26日发放工资3000元、4月19日发放工资3500元、5月15日发放工资3060元、6月21日发放工资3180元、7月30日发放工资3115元、8月31日发放工资3200元、9月13日发放工资3225元、10月31日发放工资3285元。韩XX主张其系因潍坊市XX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韩XX与潍坊市XX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潍坊市XX公司向韩XX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125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了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韩XX与被申请人潍坊市XX公司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潍坊市XX公司支付申请人韩XX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66.53元(3171.5元÷21.75天×4天×200%),于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潍坊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潍坊市XX公司与韩XX双方均认可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奎劳人仲案字(2018)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入职及离职时间。但潍坊市XX公司主张系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于韩XX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及离职时间2018年11月30日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韩XX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韩XX要求潍坊市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经济补偿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韩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潍坊市XX公司、潍坊市XX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每月向韩XX转账不同数额且交易说明为“工资/奖金”,虽潍坊市XX公司否认其与韩XX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故韩XX与潍坊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6年12月30至2018年11月30日。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韩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潍坊市XX公司未举证证明韩XX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韩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潍坊市XX公司应当支付韩XX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虽韩XX提交的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但该证明载明的时间是2001年2月至2003年1月,此后未再有缴费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韩XX在此期间缴纳过养老及医疗保险,不能证明韩XX的工作年限。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依法折算后2018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韩XX的月平均工资为3171.5元,故潍坊市XX公司应当支付韩XX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53元(3171.5元/月÷21.75天×4天×200%)。因潍坊市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韩XX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7年1月30日向韩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2017年12月29日止,但韩XX于2019年1月16日提起仲裁,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潍坊市XX公司与韩XX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潍坊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XX未休年休假工资1166.53元;三、驳回潍坊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XX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以上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一致,一审判决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至今已有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4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