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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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XX公司、解军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学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78号中央生活城XX1-1612。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军民,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军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862号、(2019)鲁0705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862号、2902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上诉人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3、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
解军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解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解军民与潍坊市XX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潍坊市XX公司支付解军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3.依法判决潍坊市XX公司支付解军民被克扣工资3140元;4.依法判决潍坊市XX公司向解军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5.诉讼费用由潍坊市XX公司承担。庭审中,解军民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潍坊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不支付解军民仲裁时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3.依法判决不支付解军民仲裁裁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65.9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解军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解军民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5月30日,潍坊市XX公司向解军民的账户发放工资2983.33元,6月27日发放工资2900元,7月29日发放工资2950元,9月2日发放工资2950元,9月27日发放工资3300元,10月31日发放工资3420元,11月30日发放工资3300元,12月30日发放工资3420元;2017年1月21日,潍坊市XX公司向解军民的账户发放工资3420元,2月27日发放工资3300元,4月13日发放工资3300元,5月10日发放工资3320元,6月9日发放工资3320元,7月15日发放工资3370元,8月15日发放工资3370元,9月13日发放工资3370元,10月16日发放工资3390元、3370元,12月1日发放工资3390元,12月25日发放工资3390元;2018年1月20日发放工资3390元,2月8日发放工资3390元,3月23日发放工资3390元,4月19日发放工资3390元,5月16日发放工资3390元,6月22日发放工资3390元,7月30日发放工资3140元,8月31日发放工资3140元,9月13日发放工资3140元,10月31日发放工资3140元,11月22日发放工资3140元,12月30日发放工资3140元。2019年1月24日,解军民主张其系因潍坊市XX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保及克扣工资,且2019年1月1日将其辞退并安排其到另外公司工作,认为潍坊市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解军民与潍坊市XX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潍坊市XX公司向解军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0元、克扣的工资3140元、经济补偿800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了奎劳人仲案字[2019]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解军民与潍坊市XX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市XX公司支付解军民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95.93元,于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解军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解军民、潍坊市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解军民在潍坊市XX公司处的工作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潍坊市XX公司主张解军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系以工资名义发放的劳务费,潍坊市XX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解军民的休假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解军民要求潍坊市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解军民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潍坊市XX公司为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每月向解军民转账不同数额且交易说明为“工资”,虽潍坊市XX公司否认与解军民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每月发放的名为工资实为劳务费,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解军民、潍坊市XX公司与对于解军民在潍坊市XX公司处的工作时间段不持异议,故对于解军民主张其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与潍坊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解军民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潍坊市XX公司未举证证明解军民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解军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潍坊市XX公司应当支付解军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解军民应自2017年3月28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结合仲裁时效的规定,法院对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2018年度解军民的月平均工资为3253.64元,故潍坊市XX公司应当支付解军民未休年休假工资1495.93元(3253.64元/月÷21.75天×5天×200%)。对于解军民主张的经济补偿,因解军民主张潍坊市XX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解军民与潍坊市XX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潍坊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军民未休年休假工资1495.93元;三、驳回解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潍坊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鲁0705民初286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市XX公司负担。(2019)鲁0705民初290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没有新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也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以上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至今已有1...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4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