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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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徐XX与潍坊XX公司、连云港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学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23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咸家工业区北平路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西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于XX,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不承担253074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京XX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压力容器的实际损失,评估机构和修理单位没有鉴定和修理压力容器的资格。1.京XX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本案鉴定为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鉴定人员不具备对压力容器的鉴定资格,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XX公司对压力容器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是错误的,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3.修理单位不具备修理压力容器的的资格,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压力容器的实际损失。二、京XX公司不具备对车上货物损失提起诉讼的资格,即使具备,XX公司不承担车上货物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1.京XX公司不是车上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提供赔偿的依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京XX公司仅提供运单,不能证明车载货物的实际价格,应该提供购买合同、付款凭证。从相关网站上查询液化气每吨价格不足4000元,而京XX公司主张每吨6400元没有任何依据。3.事故发生后,车载液化气处置不当,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京XX公司答辩称:一、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XX公司并没有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二、京XX公司是适格原告。1.京XX公司负责运输涉案损失的天然气,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京XX公司已经赔偿了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已经提交了赔付证据,具备原告资格。2.京XX公司提交的液化天然气槽车装车单、购买天然气发票、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天然气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天然气的数量及价格。3.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处理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武警连云港市消防支队、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办组织专家研究决定采取排空处理,并非处置不当,不存在扩大损失。XX公司对其主张的处置不当、损失扩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答辩称,徐XX的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留所有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徐XX、于XX未答辩。
徐XX上诉请求,改判京XX公司的营运损失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徐XX的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因合同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法院应当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在京XX公司车辆营运损失没有依法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损害了徐XX的利益,要求再次对京XX公司车辆营运损失依法评估。
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XX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损失应由徐XX自行承担;关于停运损失的评估,同意应启动重新评估程序。
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京XX公司答辩称:若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符合免责情形,停运损失应由其承担;若符合免赔情形,停运损失应由徐XX承担;一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重新评估。
针对徐XX的上诉请求,XX公司、于XX未答辩。
京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于XX、徐XX、XX公司、XX公司支付其车损112000元、货损21.36×6400=136704元、停运损失1150×82=94300元、施救费2000元、运费损失21.36×800=17088元、评估费8400元,共370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4日于XX驾驶苏G×××××-苏G×××××车在连云港市高XX与苏仙驾驶的京XX公司所有的鲁G×××××-鲁V×××××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G×××××-鲁V×××××车受损,液化天然气泄漏。为确保安全,经现场专家检查,将液化气全部排空。受损鲁G×××××-鲁V×××××车于XX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鲁G×××××-鲁V×××××的损失为:修车费106060元、货物损失136704元、停运损失943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8400元,共计353404元。
事故车辆苏G×××××由XX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对外销售,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使用人是徐XX。于XX是徐XX雇佣的驾驶人员。徐XX在XX公司为事故车辆苏G×××××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是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队和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装车单和潍坊京XX公司出具证明、鉴定报告、黄骅市XX厂出具的维修证明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外,徐XX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申请对停运损失重新鉴定。XX公司庭后书面申请对鲁V×××××车液化气罐受损情况重新鉴定,同时书面申请调取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置涉案危险品液化气的事故调查报告、应急处置方案和有关专家的研究决定,调取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有卷宗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苏G×××××车辆的全部责任致使鲁G×××××-鲁V×××××财产损失为:修车费106060元、货物损失136704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8310元共计253074元,该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其中车辆损失有鉴定报告和修理费发票证实,因鉴定损失稍小于实际修车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以鉴定的损失数额确定该损失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XX公司要求对该部分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事发后处置方案并无不妥之处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停运损失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XX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停运损失及相应鉴定费用9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苏G×××××车辆实际控制人系徐XX,于XX受雇于徐XX驾驶车辆给京XX公司造成停运损失的侵权责任应由徐XX承担,京XX公司要求于XX和XX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鉴定报告按照客观、公平、科学、可行性的原则,经对同类车辆营运状况专项市场调查,结合该车辆核定载货吨位及实际营运状况,估算停运损失为日1150元符合本案实际,共计为1150×82=94300元,加90元鉴定费为94390元。徐XX申请对该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运费损失17088元,因京XX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已部分覆盖了该损失,京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混合界线,故无法确定本次运输的运费在扣除已被停运损失覆盖后剩余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潍坊XX公司253074元;二、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潍坊XX公司94390元;三、驳回潍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潍坊XX公司已预交),由徐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京XX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京XX公司出具的天然气赔偿款收据、京XX公司购买天然气的增值税发票、新XX公司收款凭证、京XX公司与京XX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天然气运费的证明;京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京XX公司关于天然气赔偿款的证明,涉案车辆评估公司关于评估资质的说明,涉案车辆生产厂家关于车辆修理的说明,京XX公司关于天然气出卖方、发货方的说明等证据,欲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XX公司购买天然气的增值税发票、新XX公司收款凭证、京XX公司的数份证明以及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液化天然气槽车装车单等证据,在涉案受损液化天然气数量、金额以及运输时间等方面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依职权走访调查,对鉴定评估、车辆维修等证据进行了核实,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资质说明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涉案车辆生产厂家出具的车辆修理说明真实性存在怀疑,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除涉案车辆的合理修复时间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评估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评估结果能否采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经查证属实后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或评估形成的意见必然不得采信。本案中的评估是对压力容器即罐式汽车的损失价格评估,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门技术性检验、检测、鉴定不同。沧州市XX公司及其评估师具有汽车估损相关资质。本案评估程序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本案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XX公司和徐XX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京XX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京XX公司承运货物受损,并向托运人京XX公司赔偿损失,京XX公司予以认可。京XX公司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涉案受损液化天然气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京XX公司举证的天然气销售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发货方制作的天然气槽车装车单,货物托运人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涉案受损液化天然气21.36吨,每吨价格6400元。XX公司对事故处置方式和天然气实际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和理由。因此,对京XX公司主张的液化天然气损失136704元,应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是否应赔偿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明确,且字体加黑。徐XX在投保人声明中自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表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XX公司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并采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因此,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数额问题,经过向维修厂、鉴定评估机构实地调查核实,以及走访咨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研究院专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京XX公司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和维修费用、车辆日停运损失数额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车辆实际修理时间82天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车辆受损部位属于特种设备,需要进行受损部件更换及真空转换、真空加压、气密测试等项目维修,但根据《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技术规范,涉案车辆的维修不属于重大维修,维修耗时却长达82天,其维修时间的合理性存在重大疑问,因此,本院酌定调整涉案车辆合理的维修时间为41天,停运损失相应调整为47150元(1150元×41天),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鉴定费用90元,共计47240元,应由徐XX赔偿。另外,关于维修时间与工时费等修复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工时费由工时单价、工时定额、特定车型技术复杂系数等因素决定,鉴定评估机构通过征询、估价等方法确定包括工时费在内的全部修复损失,与车辆修理时间无直接关联,故本院重新认定的合理修理时间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车辆修复损失的认定。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徐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潍坊XX公司253074元”;第三项,“驳回潍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9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潍坊XX公司472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8元(潍坊XX公司已预交),由徐XX负担5805元,潍坊XX公司负担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中国XX公司已预交5097元,徐XX已预交232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5097元,徐XX负担1163元,潍坊XX公司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个人简介: 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一直注重研究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4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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