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罗X封与言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封。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郑XX,律师。
被告言XX。
原告罗X封诉被告言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郑XX,被告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封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言XX因承包安装工程,向原告罗X封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端午节前还清。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言XX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自2012年6月23日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X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言XX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欠条是实,但事出有因,并未实际欠原告4万元。
被告言XX口头辩称,欠条属实,但出具欠条另有原因,被告没有欠原告4万元。当时原告投资4万元跟陈XX合伙做生意系被告引荐,被告便承诺在2012年6月23日前为原告追回该款,这样才出具欠条给原告。尔后,被告在2012年7月和2013年5月共偿还原告1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及。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言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如下:
证据1、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经核实系被告本人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因而否定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原、被告欲承包工程,原告罗X封将40000元交予被告言XX,尔后,并未实际承包工程项目。2012年1月17日,被告言XX出具一张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罗X封,承诺在2012年端午节(即2012年6月23日)还清。逾期后,被告借故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X封将款交付被告言XX,并由被告言XX出具欠条,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罗X封要求被告言XX偿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满前的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言XX关于欠条款项系他人所欠并已偿还15000元的辩解主张,因被告言XX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XX于本判决生效10内偿还原告罗X封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4日至判决指定期间中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X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