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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XXX经营部、江苏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滔|时间:2022年04月20日|1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湘潭市XXX经营部、江苏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湘潭市XXX经营部。

经营者: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江苏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原告湘潭市X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江苏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XXX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湘0304民初301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7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77360元以及贴息款205000元,共计782360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7360元属实,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XXX主张的贴息款205000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93961.04元。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合同》、收料单、增值税发票、财务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员工提供给原告的财务数据、对账单、贴息协议、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7予以确认,被告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聊天记录截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商票贴息明细表,原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23日,原告XXX(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尚欠原告XXX材料款577360元以及贴息款193961.04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本案争议的付款条件约定为:甲方按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已挂账金额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90天内一次性支付。因某建设公司未能支付余款,XXX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本案诉争工程湘潭恒大·养生谷一期娱乐康体项目已于2020年4月24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诉争尾款的付款最后期限为2020年7月23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依约向某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材料,某建设公司依约应向XXX支付货款,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某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对于XXX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57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X诉请的贴息款205000元,庭审时原告某公司认可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的贴息款实际为193961.04元,故本院对原告XXX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贴息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未付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XXX经营部材料款577360元及贴息款193961.04元,共计771321.04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XXX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581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0230元,由被告江苏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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