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湘潭市某炉料有限公司与湘潭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湘潭市某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湘潭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XX。
原告湘潭市某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湘潭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生铁。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11.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现在企业已停工,暂时无法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付款,但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5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伍XX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公司材料款327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双方的当庭陈述,增值税发票,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供应生铁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应当按确认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某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市某炉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711.5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湘潭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