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买卖合同,但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确认书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0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小写金额)730848元,大写金额柒拾叁万零捌佰肆拾捌元整”,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代销合同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中江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