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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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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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转借贷

发布者:胡美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4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罗某持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宋某某对收到案涉款项无异议,辩称系受罗某委托向XX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并无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宋某某应对双方系委托关系而并非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宋某某提交了《委托书》《借款合同》《投资清单弘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宋某某佐证其与罗某系委托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即为《委托书》,根据已查明事实,该委托书系事后签订,并不能证明罗某在向宋某某转款之初的意思表示系委托宋某某出借给XX公司,虽然也可能认定为系罗某事后确认双方系委托关系,但同时也不排除事后补签委托书只是宋某某为了开脱自己责任的一种补救手段;2.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宋某某收取罗某转款后即将款项转给XX公司指定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此后一段时间内又在向罗某支付利息,如果宋某某系受委托向XX公司出借款项,且宋某某又向XX公司披露了债权人的存在,那么XX公司没必要将利息支付给宋某某再由宋某某转支给其他债权人,并且XX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认可只与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借款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宋某某与罗某系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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