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芳律师
陈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6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票据追索权纠纷

发布者:陈芳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9日 4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宁夏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告: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务公司)、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大古公司)、宁夏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XX大古公司、XX财务公司、XX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名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并支付自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七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北京市境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票号为...的最终持票人,该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XX大古公司,承兑人为XX财务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2月3日,原告依法提示付款,截止至2019年11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XX能源公司、XX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XX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待签收”,原告应当作出合理说明,未作出合理说明前我公司有权不予兑付。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提交行使追索权去年必须提供的拒付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偿权;涉案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期间。

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据信息首页,证据目的:该票据的基本信息真实有效,票据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且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和“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承兑人被告1应在票汇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给原告。

证据二、票据背面背书流程,证据目的:该票据连续背书无误,原告是票据的最终持票人。

证据三、票据提示付款交易流水信息,证据目的: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操作流程无误,业务状况长时间为“银行处理中”,可视为XX财务公司拒付。

证据四、技术服务合同,证据目的:原告与山东XXXX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有正常服务合同,2018年6月7日,山东XXXX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该汇票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该票据属于原告正常经营所得。

证据五、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证据目的:XX财务公司承认到期未兑付,即事实为在到期日拒付了相关票据。

被告XX能源公司、XX财务公司、XX大古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对证据四因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的额内容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

被告XX能源公司、XX财务公司、XX大古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XX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XX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XX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XX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财务公司拒付。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XX财务公司、XX能源公司、XX大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山东XXXX工业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30202051122(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XX大古公司,收款人为XX能源公司,承兑人为XX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XX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XX财务公司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XX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XX财务公司、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XX集团、XX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XX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XX集团、XX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XX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XX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票据到期后,其向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过,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陈芳律师,1974年5月出生,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从业至今主要专注交通事故、票据纠纷、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