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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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强与被告姜*、王**锋、银川****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芳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707人看过 举报

2021-12-24

律师观点分析


  • 案情简介:

原告:白*强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

被告:姜*

委托代理人蒋XX、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胡XX、劳XX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樊X

被告:金**

被告:曹**

原告白*强与被告姜*、王**锋、银川****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姜*直接送达,遂于同年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期内,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提请追加金**、曹**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照准,并依法向该二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此后,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又就原告白*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照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强及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蒋XX、陈芳,被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劳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强诉称,2011年8月7日1时45分许,被告姜*驾驶轿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贸易巷路口西侧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白*强、白*珠发生碰撞,导致白*强、白*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强、白*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强的伤情经某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躯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胫骨节骨折。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经查,被告王**锋该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一直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王**锋、银川****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657.64元(含医疗费338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484.17元、误工费47676.25元、伤残赔偿金57074.4元、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68元、交通费2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诉讼中,因原告白*强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故原告就残疾赔偿金部分增加诉请45379.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600元。

(二)案件分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需要承担理赔责任。若保险不足以理赔原告损失时,除被告*****保险公司、姜*之外的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姜*系肇事后逃逸,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所设定的条件,*****保险公司对此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经查,在涉案事故的刑事判决中有如下认定:“被告人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未做鉴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非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知被告姜*在事故中确有逃逸行为,而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其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需要查明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是除被告*****保险公司、姜*之外的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就车主王**锋、管理人银川****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被告王**锋将车辆挂靠于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营利,则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成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该过错可以总结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机动车有缺陷或选任的驾驶人员无资格或驾驶员有法定不允许驾驶的情形。在本案中无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则在提供机动车上该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那么需要审查的问题就在于二被告对于驾驶人的选任有无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王**锋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租赁营利,而银川****租赁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可以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则被告王**锋在选任管理人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银川****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选任的承租人是被告金**,金**本人具有驾驶资格,且在车辆肇事时其并未驾驶该车,则可认定银川****租赁有限公司对于选任承租人金**也不存在过错。最后需要审查的则是法定义务的完成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而作为管理人的银川****租赁有限公司在事发前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可知在履行法定义务上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亦不存在过错。综上,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被告王**锋、银川****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供租赁物、选任驾驶人、完成法定投保义务等环节上均不存在过错,故该二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就被告金**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在本案中,金**仅是形式承租人,涉案车辆实际为被告曹**使用,其虽就租赁事实向银川****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隐瞒,但该隐瞒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在金**的行为与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不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需要就被告曹**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庭审中查明,被告曹**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事发当天也是其要求被告姜*驾驶肇事车辆,该二被告即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其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姜*的重大过失造成涉案交通事故,故被告曹**应与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为被告姜*、曹**和*****保险公司。现涉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姜*负主要责任,原告白*强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8:2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在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和比例的情况下,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曹**按责任比例赔偿。此外,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和受害人白*珠、白*强就2011年11月30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调解,其中的10000元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于另一受害人白*珠,护理、误工、交通费也已由受害人白*珠、白*强领取,则可以认定,对于第一次住院的上述四项费用,在2011年11月30日前的部分原告白*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依法进行扣减。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58644.5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为凭,为46284.9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以票据为凭,为12359.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分段计算应为4600元[(100元/天×37天)+(100元/天×9天)],原告仅主张2300元,本院照准;

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

4、护理费907元:第一次住院37天,第二次住院9天,因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加强护理,故本院仅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本院亦不再支持。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798元计算(36798元/年÷365元×9天);

5、误工费14112元:第一次住院37天,第二次住院9天,本院酌定出院后的休息期各为100天,但第一次住院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天数应扣减(137天-115天),即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2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109天,按照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39322/年÷365元×131天);

6、伤残赔偿金96065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21833元/年×20年×22%);

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8、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

9、病案复印费原告举证100元,但仅主张68元,本院照准;

综上,原告白*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各项损失176696.5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上的损失62944.57元(58644.57元+2300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的损失113084元(907元+14112元+96065元+2000元)、间接财产损失668元(600元+68元)。但需要说明的是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理赔给了白*珠,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财产理赔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300元(87900元-2000元)范围内按两受害人在该项目上的损失比例进行理赔,现白*珠在死亡伤残理赔项目上的损失总额为88798.53元,白*强在死亡伤残理赔项目上的损失总额为113084元,其损失占两受害人总损失的56%,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白*强理赔48888元(87300元×56%)。扣除*****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额,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白*强尚有损失102246.86元[(176696.57元-48888元)×80%],再扣除被告姜*先行支付的24784.90元医疗费及10000元赔偿金后,被告姜*、曹**仍应连带赔偿原告白*强各项损失经济67461.95元。

律师说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强理赔各项经济损失48888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强各项经济损失67461.59元;

三、被告曹**对于被告姜*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强对其他被告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芳律师,1974年5月出生,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从业至今主要专注交通事故、票据纠纷、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离婚、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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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120********05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离婚、刑事辩护